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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66年5月2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沿河西路47号。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男,生于1991年12月2日,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17年7月1日下午2时15分许,原告与被告马某驾驶的鄂E×××××在城河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3972元;2、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马某��担;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依责赔偿;4、原告诉请中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为1813.6元,后期医疗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应该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认可30天,误工时间认可60天,同时应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业86.2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30天,计算标准按89.53元/天计算,如果原告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标准,其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员标准12725元/年计算。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若被告马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没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辩称:1、我垫付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2、我另外还支付了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7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治疗花去医疗费14098.16元;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依据及鉴定费为2000元;6、宜都市姚家店镇刘家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都农保(2015)10号《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7、宜都市兴星护理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邹未英职业资格证、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专业人员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7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13.6元;证据5,不认可,鉴定时间过短,应当在原告出院六个月以后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村委会的证明应由出具证明的证人签名,都农保(2015)1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依据其户口性质决定;对证据7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89.53元计算。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4页,主要证明原告的鉴定时间过短,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2、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审核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是1813.6元,审核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宜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宜昌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宜昌市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明原告应该自己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证据,证据2,作为受害方,在医院治疗时的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决定的,必须用的药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向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向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被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经本庭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提交的《人体损��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伤残等级,鉴定书表述“住院期间行左膝关节镜检+半月板成型+滑膜清理术。目前被鉴定人临床治愈,遗留左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法医学检验:左膝关节前侧见手术痕,左膝关节被动屈曲105°,经计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伤残程度评定是依据左膝部损伤临床治愈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不是被告保险公司所说依据半月板损伤及韧带断裂来认定的致残程度。此外,对于鉴定时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4.2.2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关节附属结构(如韧带、半月板等)损伤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实施针对性手术治疗的,宜在术后继续观察2-3个月以上,待功能确实难以恢复时进行鉴定。一方面,原告的半月板只是损伤不是撕裂或破裂等严重损害,另一方面,原告在行半月板成形术后近四个月才进行鉴定,临床已经治愈,鉴定时间符合规定。本院采信十级伤残的鉴定,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保险公司提供《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该表中既有超标准用药的药品,也有超范围的诊疗(如一次性注射器、空调费等)。对于超标准用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相对应的医保用药,以及医保用药的价格和二者之间的差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提供的该明细表不予采纳,该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1813.6元的请求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鄂E×××××号面包车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城河大道望江楼路口处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所驾鄂E×××××号牌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14098.16元。其中,被告马某支付医疗费13098.16元。此外,被告马某另支付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出院医嘱要求:院外全休3月,加强营养,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感不适,随时来诊。2017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宜都明信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342号)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时间120天;3、护理时间60天;4、营养时限60天;5、后期医疗费约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书的处理意见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098.16元,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书面的、详细的扣减依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4098.1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致残,医嘱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应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后期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2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18798.16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2、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未超过规定时间,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情况和���入减少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344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本院凭据确定为72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81316元。三、财产项目: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是其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02414.16元。��E×××××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81316元,财产限额内赔偿300元,合计赔偿原告91616元。因被告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10798.1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按全部责任10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14.16元,其中被告马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098.16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6998.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五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马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损失102414.1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85416元,支付被告马某16998.16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40元,被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桂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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