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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沈永华、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华,个体工商户。
被告:寇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沈永华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沈永华、寇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富、被告沈永华、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永华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201.06元(1、医药费27703.72元;2、后续治疗费38000元;3、护理费5118.57元;4、误工费13958.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营养费510元;7、交通费650元;8、残疾赔偿金23688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28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144元。合计:115562.92元。赔偿方案:①先由沈永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839.20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3958.63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44元)。②超过交强险限额56723.72元,由沈永华赔偿50%,即28361.86元。即沈永华共应赔偿:87201.06元(58839.20元+28361.86元)),被告寇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沈永华驾驶鄂H×××××小货车沿钟祥市丰乐镇龙泉港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乐镇龙泉港村五组公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永华与向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开支医药费27703.72元。医生诊断:三级脑外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折断4颗,下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评为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38000元;误工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沈永华与被告寇某某系夫妻,被告沈永华驾驶的鄂H×××××小货车为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被告沈永华的名下从事农业运输,该车逾期未检验、未购买交强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沈永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沈永华应依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在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自身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过高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本院依照相关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讼请求核定为112872.6元,其中:1、医疗费27703.72元;2、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4、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5、鉴定费2280元;6、后期治疗费38000元;7、交通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9、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8元(9803元/年×7年×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永华驾驶的鄂H×××××小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在被告沈永华的名下从事农业运输,被告沈永华既是侵权人又是投保义务人,而被告沈永华与被告寇某某系夫妻,则被告寇某某亦为投保义务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沈永华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寇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对被告沈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被告沈永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208.88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3958.6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68元),被告寇某某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8663.72元,由被告沈永华赔偿50%即37266.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永华已经赔偿原告11000元,该金额应予扣减,即被告沈永华还应赔偿72540.7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永华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72540.74元。
二、被告寇某某对被告沈永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54208.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沈永华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 剑

书记员:彭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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