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巴东县中医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向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81-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某某)诉称,原告系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12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1996年即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了部分土地,其中包含位于巴东县××黄土坡社区××组小地名张家坡的0.5亩土地,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自然水沟、西至集体山林边、南至集体山林边、北至王继海田界。2012年12月25日,因209国道绕城线项目建设需要,巴东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位于巴东县××黄土坡社区××组小地名张家坡的0.38亩土地,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征地补偿协议。此后,巴东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的有关政策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而被告于2013年12月到巴东县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原告户内成员李同金(系向某某之妻)胞弟的身份代领其中9760元补偿款。被告领取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屡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被告的老家在巴东县××黄土坡村××组,是环城线改造的途径地,被征用的土地是父亲李发安的承包地;第二、2014年上半年组长谭荣山打电话通知被告去领取征地补偿款,在李同学、向某某都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签字领取了征地补偿款9760元,钱是暂时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动机和故意;第三、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不能成立,被告本人在领取该款项的时候是在三人同行的情况下代领,只是暂为保管,并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第四、该笔征地补偿款涉及的地块是这个大家庭争议的地块,其他权利人将依法提出相应的主张;第五、本案的发生存在着及其复杂的家庭矛盾和纠纷,请法庭斟酌处理。
原审查明,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共有人有向某某之妻李同金、之女向萍、向琼,均系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5年8月25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09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位于巴东县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组小地名为张家坡的三等旱地0.5亩,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自然水沟、西至集体山林边、南至集体山林边、北至王继海田界。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7120312009,发包方为巴东县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5月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33534号林权证记载: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向某某拥有小地名张家坡2.3亩林地,该林地的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黄土坡社区十二组集体山界、西至黄土坡社区十二组集体山界、北至王继海田边界。林地使用期为65年,终止日期为2073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因209国道绕城线项目建设需要,巴东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位于巴东县××黄土坡社区××组小地名张家坡的0.38亩耕地和0.12亩林地,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征地补偿协议。此后,巴东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的有关政策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具体项目为:安置补助费9120元、青苗补助费640元,共计976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系向某某之妻李同金的胞弟)到巴东县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代领了9760元征地补偿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李某某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9760元领取后未给付给原告,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征地补偿款97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大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否则就不是不当得利。本案中,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可以证实被征收土地系其享有物权,巴东县人民政府在征收该土地时也是与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并约定由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取得涉案补偿款,因此该笔补偿款应为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但该笔补偿款被李某某代领,在被上诉人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催要后仍继续占有,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且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李某某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9760元及时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该笔补偿款来源于其父母生前的田块,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以正在就土地争议主张权利建议本案中止或另案处理,因本案权利关系明确,其要求中止本案或另案处理的建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谭学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