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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巴东县市政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芝(系原告向某某表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市政管理局,住所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3422210032C。
法定代表人:陈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市政管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芝、被告巴东县市政管理局局长陈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巴东县市政管理局给向某某赔偿医疗费4342.00元、误工费14000.00元、护理费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等共计3322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市政道路西陵路人行路上管道年久失修,管道井盖处腐朽,形似猎人布的陷阱,既没有栏杆,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2018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路过西陵路84号“东巴佬傅记羊肉餐馆”门前时,误踏陷阱似的井盖上,因井盖腐朽处突然下陷,致使原告翻身倒地无法站立,后经他人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基底部骨折”,医院即行石膏固定术治疗,原告因无钱缴纳巨额医疗费用而于2018年5月26日被迫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42元。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疏于管理,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而致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巴东县市政管理局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受伤的原因是在人行道路上行走时踩踏了被告所管理的井盖,因井盖腐朽突然下陷致使原告摔倒受伤,根据被告管理人员的调查,原告所指认的受伤地点的井盖并没有缺损、移动或者被人为损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称的受伤地点、过程以及受伤损坏后果与被告管理的井盖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因而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2、根据被告管理人员的调查,在原告所指认的井盖旁存在一个面积大约五公分左右的下水道管口,被告认为这一管口对作为成年人的原告而言不足以形成安全隐患,而且原告在行走过程中自身应该注意安全,同时这一管口并不是原告在人行道行走过程中必要的或者唯一的可以通行的地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即使主张是在管口处受伤而要求侵权赔偿,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所有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根据被告管理人员所作的相应调查了解,原告是否在其所诉称的井盖处或者井盖旁边管口处受伤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综上,原告本次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梁沛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XX海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谭某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井盖照片、向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法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巴东县老吉羊餐馆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巴东县巴之韵商务宾馆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及谭晓琴2018年2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证人谭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巴东县市政管理局未提交证据,本院主持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某某主张其于2018年5月7日上午11时在路过本县信陵镇西陵路84号“东巴佬傅记羊肉餐馆”门前时,因误踏巴东县市政管理局所管理的井盖,由于井盖腐朽处突然下陷,致其翻身倒地受伤而要求巴东县市政管理局予以赔偿,其首先必须完成的举证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证实巴东县市政管理局所管理的井盖致其受到损害,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责任后果。向某某提交的梁沛的证明证实“向某某走到人行道踩到井盖上,由于井盖不平整导致向某某翻倒在公路上”,其提交的XX海的证明证实“向某某从上而下,踩到84号门口人行道上的井盖旁坑里拌倒,脚扭伤摔倒在公路上”,其提交的谭某的证明证实“谭某在体育彩票店买彩票,亲眼看到向某某在早餐店门口人行道上路过,踩到井盖旁坑里,脚扭伤摔倒在公路上”,但向某某提交的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法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基本案情又为“自诉:2018年5月7日上午11时许,在建筑工地食堂做饭时不慎跌倒伤及右足致左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经住院治疗,申请三期时限鉴定”,且谭某在出庭作证时又陈述“其只看见向某某躺在那里,并没有看到向某某踩井盖受伤的具体过程,其在书面证明上写的看到受伤过程是向某某讲了受伤过程后而根据向某某所述而写”,综合分析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向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实巴东县市政管理局所管理的井盖致向某某受到损害这一证明目的,故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是故,因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巴东县市政管理局所管理的井盖致其受到损害这一事实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巴东县市政管理局辩解向某某本次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 易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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