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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李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废品收购)。
被告:何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生于1957年2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废品收购)。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熊迎辉,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秉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国铭、人民陪审员王晓莉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和同年7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熊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受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雇请在二被告所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干活多年,主要从事废旧纸盒打捆堆放、废品装车等工作。2013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向某某在和被告何某某一起将打好成捆的废旧纸盒堆放码垛时,因使用的自式轻便吊机横杆脱落,砸在原告向某某右侧大腿处,致使原告向某某从废旧纸垛上摔下,造成原告向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向某某被送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向某某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后,于2013年10月16日拒绝进一步治疗,要求出院(到外院治疗),期间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因原告向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未全部结算,双方均未取得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向某某对二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向某某从市一医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外院治疗,不适随诊。后二被告又将原告向某某带到内乡黄水河杨氏骨科诊所(属私人诊所)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复查费共计1465元(二被告认为垫付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为5778元,但二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款收据有两份共计金额为4313元是原告向某某受伤之前开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租车费用,二被告提供的一份凭条内容为“到黄水河租车共4次,每次800元,共计3200元”,但二被告并不能证实先后带原告向某某到河南省内乡县黄水河去过四次,且未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用票据,原告方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垫付。2014年1月25日,原告向某某在市一医院进行伤情复查,支付ct检查费480元;同年3月4日,原告向某某又到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以下简称:太和医院)进行检查和鉴定,共支付检查费、鉴定费980元;同年3月1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某某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和左腓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踝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九级残疾;后续医疗费:须行右踝关节清理+植骨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术后可能需行关节融合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4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原告向某某因进行检查和鉴定,共支付交通费328元、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向某某就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某某遂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自1995年起一直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生活,近年来一直在二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务工。原告向某某受伤治疗出院后,二被告曾向其支付了6000元现金(原告向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向某某所提交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二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复核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复核鉴定。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向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135589.15元,其中:医疗费和相关检查费用6425元(包括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65元)、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交通费1128元(包括二被告垫付的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原告方主张的数额)、后续治疗费25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向某某受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雇请原告向某某对打好成捆的废纸盒堆放码垛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使用的自式轻便吊机横杆脱落,砸在原告向某某右侧大腿处,致使原告向某某从废旧纸垛上摔下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向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亦长时间在二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务工,明知使用自式轻便吊机对废旧纸盒堆放码垛时存在一定危险,却忽视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被脱落的吊机横杆砸到右侧大腿处而从废旧纸垛上摔下受伤,加之,其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了5天),在伤情未好的情况下,其和其家属拒绝进一步治疗,自行要求出院(其提交的市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其诉称是二被告强行要求其出院并带其到内乡黄水河杨氏骨科诊所治疗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伤情的恶化,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损失和费用108471.32元(135589.15元×80%),扣减二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给付原告向某某的现金共计11765元,二被告还应再向原告向某某支付赔偿款96706.32元;原告向某某在本案中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27117.83元(135589.15元×20%)。原告向某某要求相关的检查费用146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将二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965元元一并予以计算,原告向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实际共计为6425元。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二被告当庭亦予以认可,但据庭审审核查明,原告方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实际为328元(共20张),因此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应以实际票据核算的数额(即328元)为准;被告方认为送原告向某某到内乡黄水河杨氏骨科诊所治疗往返四交所支付的交通费(租车费)3200元应一并计入原告向某某因伤产生的费用之内,考虑到二被告确实带原告向某某到内乡黄水河杨氏骨科诊所进行过相应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亦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与治疗原告向某某的伤情有关,但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先后带原告向某某到内乡黄水河杨氏骨科诊所去治疗过四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二被告带原告向某某到内乡黄水河杨氏骨科诊所进行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为800元(按一次往返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一并纳入原告向某某因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计算,因此,原告向某某因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为1128元。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和残疾赔偿金8336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6480元,计算有误,虽然其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其因本案受伤所需护理的时间为90天,但其并无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受伤后具体是由谁对其进行护理,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即本院,下同)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下同)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4000元,计算时间和标准有误,虽然其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其因本案受伤误工时间共计为240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其残前一天,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某某是2013年10月11日下午受的伤,2014年3月1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残疾,因此,原告向某某因伤误工的时间应确定为150天(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某某要求按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案实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即10688.22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7000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对后续医疗费用的表述意见为“须行右踝关节清理+植骨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术后可能需行关节融合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并且只是在行右踝关节清理+植骨术后可能需行关节融合术,行关节融合术的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并不是必然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中原告向某某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向某某另行主张。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但其所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经庭审核实实际为2500元(太和医院开具的500元鉴定费已计算在检查费用之内),原告向某某因进行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发票的实际数额(即25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其在本案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其所受伤害的实际程度(九级残疾),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向某某对其受伤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其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5天后,自行要求出院,导致其后来伤情加重,以及原告方要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有误,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法庭依法予以确认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原告向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以及其在市一医院住院5天后,自行要求出院,导致伤情加重,本院已适当减轻了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向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本院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审核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无事实依据的部分已进行了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向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96706.32元(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和给付原告向某某的现金等共计11765元已扣减),原告向某某自行承担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7117.83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聂秉贤 审 判 员  赵国铭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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