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
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向月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崔某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刘健
崔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月(系向某之弟),系原告向某之弟。
法定代理人刘娇(系向月之妻)。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昭君镇响滩村3组2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2945-4。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义,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88281589-2。
代表人李莹,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向月、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保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华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后,因向某、向月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的处理与(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946号向月诉崔某、兴保通公司、财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相关联,而在审理(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946号案件中,崔某申请对向月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重新鉴定,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华强、人民陪审员王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相、被告向月的法定代理人刘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兴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崔义、被告财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崔某驾驶的鄂E83486号货车在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向月、崔某均有过错,向某的损失应由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向月、崔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兴保通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崔某应赔偿向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向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兴山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某、兴保通公司予以赔偿。崔某主张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崔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各自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和结果的影响,崔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较轻的责任,向月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向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其伤后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崔某已支付向某的医疗费7844.23元亦应列入向某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向某伤后开支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收据及出院医嘱认定为8168.23元(含崔某已支付的7844.23元);向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830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向某伤后的护理期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可认定为128天,但向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71.25元/天(26008元/年÷365天/年)计算,护理费认定为9120元;向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900元,与其所需合理支出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向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向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向某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7606.71元。财保兴山支公司主张向月的医疗费用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向月及向某的损失总额已远远超过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向某与向月受伤,且向某与向月同时起诉,应该按照向某与向月的损失比例确定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向某及向月的损失数额。向某伤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向月伤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某与向月伤后其他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向某、向月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向某、向月的损失。向某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78.23元、其他损失为18328.48元,向月伤后的损失另案认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46117.11元,其他损失833220.46元,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损失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损失2370元;向某损失不足部分25036.71元,应由向月赔偿9516.71元,崔某、兴保通公司连带赔偿15520元;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财保兴山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以及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向某损失与应赔偿向月损失(另案认定为723800元)的比例,同时考虑崔某已支付向某损失7844.23元的情况,赔偿向某7675.77元;崔某已支付的7844.23元,抵扣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伤后经济损失27606.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70元;
二、向某伤后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5036.71元,由向月赔偿9516.71元,由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5520元;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向月的15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7675.77元,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赔偿7844.23元(崔某已付清);
三、向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向月负担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负担30元,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崔某驾驶的鄂E83486号货车在财保兴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向月、崔某均有过错,向某的损失应由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向月、崔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兴保通公司作为鄂E×××××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崔某应赔偿向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向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兴山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某、兴保通公司予以赔偿。崔某主张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本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崔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故对崔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各自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原因和结果的影响,崔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较轻的责任,向月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向某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其伤后开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崔某已支付向某的医疗费7844.23元亦应列入向某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向某伤后开支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收据及出院医嘱认定为8168.23元(含崔某已支付的7844.23元);向某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830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向某伤后的护理期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可认定为128天,但向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71.25元/天(26008元/年÷365天/年)计算,护理费认定为9120元;向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900元,与其所需合理支出基本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向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向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向某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7606.71元。财保兴山支公司主张向月的医疗费用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向月及向某的损失总额已远远超过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同时致向某与向月受伤,且向某与向月同时起诉,应该按照向某与向月的损失比例确定财保兴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向某及向月的损失数额。向某伤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向月伤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总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向某与向月伤后其他损失总额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向某、向月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向某、向月的损失。向某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78.23元、其他损失为18328.48元,向月伤后的损失另案认定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46117.11元,其他损失833220.46元,财保兴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损失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损失2370元;向某损失不足部分25036.71元,应由向月赔偿9516.71元,崔某、兴保通公司连带赔偿15520元;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财保兴山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以及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向某损失与应赔偿向月损失(另案认定为723800元)的比例,同时考虑崔某已支付向某损失7844.23元的情况,赔偿向某7675.77元;崔某已支付的7844.23元,抵扣崔某、兴保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伤后经济损失27606.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70元;
二、向某伤后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5036.71元,由向月赔偿9516.71元,由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5520元;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向月的15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7675.77元,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尚应赔偿7844.23元(崔某已付清);
三、向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向月负担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负担30元,崔某、宜昌兴保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80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鲁华强
审判员:王光玉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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