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屈原镇,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茅坪镇。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向京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欠款125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向京材料费壹万贰仟伍佰柒拾元”,嗣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现未居住在户籍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的时间内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材料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欠向京材料款125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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