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京,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永发,男,1964年8月2日出生,住秭归县茅坪。
原告向京诉被告韩永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陈世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9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京人民币5390元,不过2014年2月29日付清”。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同时查明:被告现未居住在户籍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永发欠向京借款5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永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谭家贵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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