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京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向京。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
原告向京诉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京诉称:原告常年从事装饰材料销售。
2013年7月,被告韩某因装修门面陆续向原告赊购一批装修材料,2014年1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500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等装修结束后付款。
到期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材料款9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10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款9500元。
2、被告的彩色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韩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韩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违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欠向京材料款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违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欠向京材料款9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某负担。
审判长:付梦华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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