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京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京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向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向京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京诉称:原告常年从事装饰材料销售。
2014年5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产品购货单,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元,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及时进行了供货;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共计货款24353元,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含先前支付的2000元),下欠143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
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材料款14353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货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货单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
2、被告在原告处的购货清单7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货之后只支付了8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及门,双方签订了购货单,口头约定了门(含安装费)价格即:木门700元/个、木门套50元/米,卫生间门、厨房门均为270元/个,主卧、次卧衣柜门均为150元/平方米,阳台的地滑门400元/平方米。
当日被告又向原告一次性购买了装修材料,被告预付价款为10000元。
2015年2月17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总价款为20360元,被告给付6360元,下欠原告4000元。
当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并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被告写不好欠条,原告书写了一个欠条,被告重新照抄一遍,原告写的欠条在被告手中,被告写的欠条在原告手中。
现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4000元。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货单1份。
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货单上面只注明了各类门的尺寸和数量,没有标明价格和金额,原告提交的购货单的价格和金额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被告不予认可。
2、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京书写的欠条草稿一份。
拟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6360元,下欠原告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被告写不好欠条,原告书写了一个欠条草稿,被告重新照抄一遍,原告写的欠条草稿在被告手中,被告写的欠条在原告手中。
现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货单上面只注明了各类门的尺寸和数量,没有标明价格和金额,货款的总价也没有写,与被告持有的产品购货单内容不一致。
双方口头约定的门(包含安装费)价格即:木门700元/个、木门套50元/米,卫生间门、厨房门均为270元/个,主卧、次卧衣柜门均为150元/平方米,阳台的地滑门400元/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中的2014年5月18日货款606元中除扁管和扁座155元属实外下余451元及2014年5月16日货款1549元,共计2000元系李祖金签字,被告没有委托李祖金购货,不予认可。
2014年6月23日货款365元单据上没有被告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无时间记载的货款594元系被告退的装饰材料价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主张的各类门的价格是不包括安装费的。
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当时正是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九,原告找被告追索门及材料款,被告和原告只就安装好的门的价款进行协商,若给6000多元,门的货款就下欠4000元。
不包含:2014年5月11日被告赊购下欠材料款3220元(3张单据共计货款11220.3元,已预付8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赊购货款155元、6月23日货款365元、无时间记载的货款594元等3张单据货款合计1114元,被告雇请的师傅李祖金于2014年5月16日赊购材料货款1549元、5月18日赊购材料货款451元等2张单据合计2000元。
2015年2月17日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属实,被告当时没有付款,也没有重新给原告写欠条,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
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与认定。
关于安装门的价格争议,原被告对协商的价格认可,争议的是含不含安装费,应由原告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应认定门的价格包含安装费在内更符合交易习惯。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的货款365元及无时间记载的货款594元,因被告没签字也没认可,不能计算在被告的购货款之内。
关于李祖金经手购买的货款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不应计算在被告应给付的货款之内。
2015年2月17日,原告找被告追索货款,双方协商结算,由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作为下欠4000元,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遂书写欠条一份,因被告未付款双方结算未成。
本院认为:关于李祖金经手购买的货款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李祖金的证明,在本案中不计算在被告的购货款之内,原告可就该款向李祖金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2月17日,原告找被告追索货款,因被告未付款双方结算未成,被告辩解只下欠4000元的主张,与欠条原件由被告持有及其他结算原始凭证由原告持有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购货款共计202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已经预付货款10000元,还下欠10217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欠向京材料款10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李某某负担45元,向京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李祖金经手购买的货款2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李祖金的证明,在本案中不计算在被告的购货款之内,原告可就该款向李祖金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2月17日,原告找被告追索货款,因被告未付款双方结算未成,被告辩解只下欠4000元的主张,与欠条原件由被告持有及其他结算原始凭证由原告持有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购货款共计202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已经预付货款10000元,还下欠10217元,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调解未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欠向京材料款10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李某某负担45元,向京负担24元。

审判长:付梦华

书记员: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