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京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向京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年从事装饰材料销售。2013年7月,被告在对其购买的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半岛小区2号楼901房屋进行装修时,从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价值13500元,被告以手中暂时没有钱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向京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13500.0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长期拖欠不予给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货款13500元。本院受理后,经多方查找,得知被告自2015年6月起没有在其购买的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半岛2号楼901房屋内居住,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遂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秭归县光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约定价款。被告赊购原告的房屋装修材料后,长期拖欠部分货款不予给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其余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拖欠货款135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欠向京货款1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书记员:龚晓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