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诉被告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买金城广场2号或3号楼的任意一个门面的定金80000元,约定选房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对于被告所有的金城广场2号或者3号楼的门面具有优先选购权。
2015年9月,金城农贸市场开业,被告将所有的金城广场2号或者3号楼出售或者出租给他人而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一份附VIPB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金城广场VIPB卡,同时说明原告确认向被告购买金城广场(农贸市场内门店)一套,并约定交纳定金8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金城广场2号或者3号楼内门店具有优先选购权。
2、2012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了定金8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是入会金而不是定金,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在出具收条的时候写的定金是因为疏忽过失,但是不影响这个款项的性质。
第二,农贸市场建成以后,被告通知原告选购摊位,原告也去进行了挑选,但是没有相中合适的摊位,之后又单独安排原告挑选摊位,但是原告仍然没有选中。
第三,农贸市场依然有相应的摊位供原告选择,被告具有履行原来约定义务的能力。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一,该申请单是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这个合同的内容上没有任何关于定金的约定,而且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的80000元为入会金,对于该款项的如何处理也进行了明确约定。
第二,原告所提交的收据,是为了履行双方的申请单而产生的一个从合同,这个收据上所注明的80000元的性质,与申请单上的入会金不一致,在主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主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0元钱的性质问题。
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上所载明,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系购买金城广场一个门店应交纳的入会金;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手写收据内容载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8万元系“金城广场2、3号楼内门店定金”。
对照《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和《收据》来看,申请单和收据上均注明有VIP编号和收据编号,因此,收据和申请单应是在同一时间办理的。
申请单是被告提供的未与原告协商而制作的格式条款,收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取得一致后手写出具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手写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以手写的为准。
综上,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钱的性质应为担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约定金。
同时,结合《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与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来看,原告有意在被告开发的金城广场2、3号楼内购买门店,且愿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8万元定金,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申请及定金,即原、被告对将来签订金城广场2、3号楼内的门店买卖合同形成了合意,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受预约合同的约束,均有义务就门店买卖合同的正式成立进行诚信的谈判与磋商。
而实际上被告开发的金城广场2号楼的41个门店中,40个门店返还给了拆迁户,剩余一个门店系金城广场公用的风机房,3号楼又因为没有通过测绘,未取得产权,不能出售,即金城广场2号楼、3号楼实际没有门店可以出售,而被告金城公司在明知没有门店可以出售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2、3号楼内门店买卖的预约协议,导致原、被告无法就门店买卖合同的成立进行有效磋商,也最终导致了门店买卖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故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
被告以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系金城广场VIPB卡的入会金,收据上所载明的定金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应按入会金处理即退还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的辩解,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其所出具的收据即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因此,即使收据上将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书写成定金是疏忽所致,也应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在金城广场2号楼尚余的一间门店可供原告购买,因原告拒绝购买才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一是被告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二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号楼的门店并非商业门店。
本院实地查看被告为原告提供的2号楼的门店,发现并非商业门店,而是公用的风机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被告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金城农贸市场依然有相应的摊位供原告选择,被告具有履行原来约定义务的能力,但原、告双方约定的是购买门店而不是摊位,该辩解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向某定金1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纳80000元钱的性质问题。
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上所载明,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系购买金城广场一个门店应交纳的入会金;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手写收据内容载明,原告向被告交纳的8万元系“金城广场2、3号楼内门店定金”。
对照《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和《收据》来看,申请单和收据上均注明有VIP编号和收据编号,因此,收据和申请单应是在同一时间办理的。
申请单是被告提供的未与原告协商而制作的格式条款,收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取得一致后手写出具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手写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以手写的为准。
综上,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钱的性质应为担保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约定金。
同时,结合《金城广场VIPB卡申请单》与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来看,原告有意在被告开发的金城广场2、3号楼内购买门店,且愿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8万元定金,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申请及定金,即原、被告对将来签订金城广场2、3号楼内的门店买卖合同形成了合意,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受预约合同的约束,均有义务就门店买卖合同的正式成立进行诚信的谈判与磋商。
而实际上被告开发的金城广场2号楼的41个门店中,40个门店返还给了拆迁户,剩余一个门店系金城广场公用的风机房,3号楼又因为没有通过测绘,未取得产权,不能出售,即金城广场2号楼、3号楼实际没有门店可以出售,而被告金城公司在明知没有门店可以出售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2、3号楼内门店买卖的预约协议,导致原、被告无法就门店买卖合同的成立进行有效磋商,也最终导致了门店买卖合同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故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
被告以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系金城广场VIPB卡的入会金,收据上所载明的定金系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所致,应按入会金处理即退还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的辩解,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其所出具的收据即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因此,即使收据上将原告所交纳的8万元书写成定金是疏忽所致,也应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在金城广场2号楼尚余的一间门店可供原告购买,因原告拒绝购买才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认为一是被告剥夺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二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号楼的门店并非商业门店。
本院实地查看被告为原告提供的2号楼的门店,发现并非商业门店,而是公用的风机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诉请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原、被告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金城农贸市场依然有相应的摊位供原告选择,被告具有履行原来约定义务的能力,但原、告双方约定的是购买门店而不是摊位,该辩解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向某定金1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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