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争辉与高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争辉,系来凤县三胡乡农业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立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352148432。
法定代表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洪清峰,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金红。
被告沈再付,系被告覃金红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峰,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66610L。
负责人李晓兰,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前乾,公司员工。

原告向争辉诉被告高立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覃金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再付,本院依法追加沈再付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彪、被告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清峰、被告覃金红、沈再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前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高立新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越野客车由来凤县城往咸丰方向行驶,当日15时20分许,行驶至248省道160KM+9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覃金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覃金红所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向争辉与其他乘坐人员邓芳、吴燕平、吴勇、吴秀文、胡胜高及驾驶人覃金红(邓芳、吴燕平、覃金红已分别另案起诉,吴勇、胡胜高、吴秀文放弃诉讼)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来凤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上颌窦顶壁、筛板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29天出院(2016年1月5日至2月3日),用去医疗费15458.11元,由被告先行垫付(本案审理中,被告高立新已将原告向争辉及另行起诉的邓芳、吴燕平、覃金红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给四人)。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西药费35.8元、挂号费11.3元;2016年2月20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19.6元及西药费74.8元;2016年4月3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92.10元及西药费74.8元、挂号费8.3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CT检查费200元、挂号费3.8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358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西药费97.8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来凤县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51.8元及西药费57.4元、挂号费8.3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用去CT费及检查费355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来××三胡卫生院用去药费52.94元,上列共计1501.74元。另原告在其他药房购买了部分药品,但未向本院提交发票。原告提交的湖南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65元,上面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公章。2016年4月13日,原告自行申请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进行评定,4月19日,该所作出恩施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争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误工日为70天(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核,与原告到恩施进行检查、鉴定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为2016年4月12日来凤到恩施交通费70元,4月13日恩施至来凤49元;2016年4月29日,来凤至恩施往返交通费140元及打的费29元。原告到恩施进行鉴定用去住宿费160元。2016年4月13日,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高立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覃金红无责任。
被告高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鄂Q×××××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已另行起诉的受害人吴燕平住院用去医疗费5153.06元元,覃金红住院用去医疗费2435.5元,邓芳住院用去医疗费9382.39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定残检查费、鉴定费3748.47元、生活费35元、车费492元、残疾赔偿金94640元(47320元/年20年×10%)、护理费2473.9元(31138元/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13839.3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215.3元,总赔偿额为114054.6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立新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越野客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覃金红驾驶的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覃金红所驾驶的车辆上的原告向争辉等人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对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鄂Q×××××号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向争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死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覃金红、沈再付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5458.11元,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501.74元,合计为16959.8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及所购药品费用,因不能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450元(50元/天×29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473.9元(31138元/年÷365天×2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为非农业户口性质,其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虽原告为十级伤残,但所受伤为面部,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88元,原告的住宿费,本院确定为160元,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争辉等多人受伤,其中向争辉、吴燕平、覃金红、邓芳已分别向本院起诉,故四人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列原告向争辉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73.9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37721.9元;原告剩余医疗费12159.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4102元,合计47711.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高立新承担。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458.11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争辉医疗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73.9元、交通费288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合计3772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争辉剩余医疗费12159.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34102元,合计47711.85元。
上列二项合计8543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三、被告高立新赔偿原告向争辉鉴定费1560元。
四、原告向争辉返还被告高立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458.11元。
五、驳回原告向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覃金红、沈再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高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王艳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