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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书元与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书元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娄某某

原告:向书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原告向书元诉被告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书元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书元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3月18日和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万元,约定年底还清,并出具欠条两张。
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书元与被告娄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金5万元约定了2014年年底还清,因此该本金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1日,本金1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催款证据,因此该本金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向书元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书元与被告娄某某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金5万元约定了2014年年底还清,因此该本金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1日,本金1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催款证据,因此该本金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向原告向书元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荣

书记员:任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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