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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王某某等与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张亚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张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张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列五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张亚丽、张亚伟、张海洋与被告罗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至上海市周浦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50元、家属住宿费12,000元、交通费4,200元、家属误工费15,000元,由被告罗某某予以赔偿。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8日上午,从事保安工作的张德明在工作巡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1881弄华佳苑时,遇到因工作有纠纷的被告罗某某,被告对张德明进行殴打,致张德明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嗣后,被告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三年半。原告向某某系张德明妻子,原告王某某系张德明母亲,原告张亚伟、张海洋、张亚丽系张德明子女,张德明父亲于案发前已经死亡。综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过大,无力承担,由法院依法审核,愿意赔偿原告,但其与张德明一样都是保安,没有多少钱赔偿。且张德明的死亡和抢救不及时也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9时,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华夏东路1881弄华佳苑小区门卫室,因琐事与张德明发生口角,双方在门卫室外多次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拉扯、推扭倒在小区绿化带内,双方相互扭打,期间张德明将被告压在身下挥打几下,被告将张德明用脚踢开后,在有他人拉劝的情况下,又上前拳击张德明面部,张德明倒地后不省人事,被告即停止殴打,后张德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57分许死亡。经鉴定,张德明身体多处擦伤、挫伤,肝左叶、左肾及左侧肾上腺周围组织轻度挫伤出血,但损伤程度尚不足以致死,张德明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及损伤引起的疼痛刺激、血压波动等可作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2017年12月12日,经本院刑事判决,被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向某某系张德明妻子,原告王某某系张德明母亲,原告张亚伟、张海洋、张亚丽系张德明子女,张德明的父亲张正才于2010年死亡。现因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遂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刑事判决书、户口簿、公证书、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但应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还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与张德明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采用冷静、克制的方法解决问题,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损害后果,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依法按责予以支持。就具体赔偿项目,以合理、必要为限,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为42,792元;家属误工费,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酌定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四人半个月,计4,840元;家属交通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考虑湖北省枣阳市到上海市的距离等情况,酌定按照四人计算,确认为5,000元;家属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综上,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28,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张亚丽、张亚伟、张海洋各项损失28,316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张亚丽、张亚伟、张海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1元,减半收取计5,565.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张亚丽、张亚伟、张海洋共同负担5,2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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