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44年4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住来凤县。
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住来凤县。
原告向启东,男,生于1975年10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89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农村居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民族西路瑞都香榭A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
法定代表人王伍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向启东诉被告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向启东的其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宋某某、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向启东诉称:2016年6月2日8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Q×××××轻型普通货车从来凤县城往咸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248省道158KM+500KM(三胡派出所大门外)处时,因车厢后尾门打开将路边行人汪贵玉(系原告向某某之妻,原告向某某、向启东之母)撞伤,后送医院治疗。汪贵玉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8日21时许在家中死亡。该次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在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汪贵玉无责任。经查,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因被告宋某某的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汪贵玉死亡,给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向启东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应由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宋某某、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故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向启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被告宋某某、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向启东医疗费103246.04元、死亡赔偿金6596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119842.0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某某、向某某、向启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死者汪贵玉及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来凤县三胡乡胡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死者汪贵玉及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和家庭关系。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汪贵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肇事双方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来凤县三胡乡民政办、来凤县三胡乡胡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汪贵玉已经死亡并下葬。
证据四: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拟证实汪贵玉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并用去医疗费113246.04元。
证据五:安葬协议一份。拟证实汪贵玉死后,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安葬费240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汪贵玉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花去的113246.04元医疗费中,我支付了32800元。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除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因为我在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之前就已经在车上加装了铁栏门,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却没有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查,而且在保险期间内,我曾经发生过一次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进行理赔时没有就加装一事提出异议。
被告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宋某某的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宋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来凤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施救费各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汪贵玉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救护车施救的费用。
证据五: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汪贵玉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宋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在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明确约定了由于加装、改装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宋某某所加装的铁栏门打开后将汪贵玉撞伤,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宋某某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加装的行为增加了危险程度,且加装以后没有通知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无论是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角度还是按照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只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投保人申明一份。拟证实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免责条款及说明,投保人已经知晓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某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过改装,在其货箱上安装了铁栏,在车的尾部加装了铁栏式的门,本次交通事故正是由于此门打开后所导致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无异议,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载明的“尾门自行打开”应当指的是被告宋某某加装的尾门,被告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来看,汪贵玉的病情是有所好转,原告应当提供汪贵玉死亡与交通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证据。被告宋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花费的113246.04元医疗费中,被告宋某某垫付了32800元,一部分费用在医院交纳,一部分费用直接打到原告向启东卡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虽载明汪贵玉的病情渐有好转,但患者病情仍重,不稳定,间断呼吸急促,心率快,其就诊的时间是2016年6月2日14时05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6月2日08时20分,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宋某某垫付的32800元医疗费,虽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向启东认可被告宋某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3900元。
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载明的“尾门自行打开”应当指的是被告宋某某加装的尾门;原告对于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不清楚,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经本院向原告向启东核实,系被告宋某某支付给汪贵玉的住院医疗费,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份证据的内容;被告宋某某认为投保是事实,其余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被告宋某某投保时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完全知晓,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宋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车辆加装的事情,其在投保之前就已经加装,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检查车辆,而且被告宋某某在保险期间内还发生过其它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当时理赔时没有就加装的事情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肇事车辆的由来,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08时2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Q×××××轻型普通货车从来凤县城往咸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248省道158KM+500M(三胡派出所大门外)处时,车厢后尾门打开将行人汪贵玉撞伤,后送医院治疗。该尾门系被告宋某某购车后加装。汪贵玉在来凤县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2469.03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后汪贵玉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转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经汪贵玉家属商议后,表示要求出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告知其出院相关事宜后,给予办理出院,汪贵玉住院26天,花去医疗113246.04元,被告宋某某支付了23900元的医疗费。2016年6月28日21时许在其家中死亡。2016年6月29日,被告宋某某与原告向启东、向某某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向启东、向某某支付安葬费24000元。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宋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致,被告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汪贵玉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系肇事车辆鄂Q×××××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原告向某某系死者汪贵玉丈夫,原告向启东、向某某系原告向某某与汪贵玉儿子,汪贵玉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6月28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标准》确定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年。被告宋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人商业责任险,第三人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向某某、向启东、向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宋某某、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6.04元,死亡赔偿金6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某某、向启东、向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宋某某、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6.04元,死亡赔偿金16596元,共计119842.0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对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所驾驶的鄂Q×××××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故死者汪贵玉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宋某某投保时是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查验,被告宋某某的加装行为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其辩称的“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宋某某加装、改装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的,保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死者汪贵玉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11844元×10年(70周岁-60周岁)=118440元,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6596元,应予以支持。
(二)医疗费:汪贵玉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13246.04元,其中被告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900元。
(三)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汪贵玉死亡,给死者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述(一)至(三)赔偿项目共计229842.04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119842.04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汪贵玉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2469.03元及丧葬费24000元由被告宋某某先行垫付,本案中三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宋某某可以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一并解决。被告阳光保险恩施支公司在赔偿三原告219842.04元后,三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23900元医疗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向启东、向某某死亡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向启东、向某某医疗费103246.04元、死亡赔偿金16596元,共计119842.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向某某、向启东、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3900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向启东、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谭翔
书记员: 程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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