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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刘某某等与李某、辽宁营口瑞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刘某某
刘美琪
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李某
辽宁营口瑞捷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陈云飞(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湖北蝴蝶泉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刘美琪,学生。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特别授权),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自由职业。
被告辽宁营口瑞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市智泉街东115号。
法定代表人宋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盖州路46号。
负责人吴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诉被告李某、营口瑞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中财保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瑞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刘某某、刘美琪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故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被抚养人刘美琪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宜,即28729元/年÷365天×3天×3人=708.39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529.49元【医疗费2252.6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8.39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2660元,被抚养人刘美琪生活费42660元】;被告中财保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113252.60元【医疗费2252.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257638.45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387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8.39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2660元,被抚养人刘美琪生活费42660元,合计515276.89元×50%】;因中财保盖州支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赔付,故被告李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人民币370891.05元。
原告向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故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被抚养人刘美琪生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宜,即28729元/年÷365天×3天×3人=708.39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请求的交通费,考虑到其处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8529.49元【医疗费2252.6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8.39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2660元,被抚养人刘美琪生活费42660元】;被告中财保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113252.60元【医疗费2252.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257638.45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387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08.39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2660元,被抚养人刘美琪生活费42660元,合计515276.89元×50%】;因中财保盖州支公司对三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赔付,故被告李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应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人民币370891.05元。
原告向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丧葬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刘某某、刘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华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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