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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雷某某等与黎承应、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钦臣
雷某某
谭荣梅
向邦顺
向美玉
黎承应
田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王某
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农民。
原告雷某某,农民。
原告谭荣梅,农民。
原告向邦顺,农民。
原告向美玉,农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钦臣,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黎承应,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雷某某、谭荣梅、向邦顺、向美玉为与被告黎承应、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姜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燕为义、房胜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荣梅、向美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张钦臣,被告黎承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七及被告王某的证据二,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二、被告黎承应的证据一及被告王某的证据一均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是一份询问笔录和两份调查笔录,这三份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员系同一人,且笔录中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也没有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系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就相关情况的证明,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中的宣恩县城市总体规划内容不完整,证据五中的《宣恩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承应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北路25号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旧屋,共三层半,占地面积约89㎡。被告王某为了在原旧屋地基上新修房屋,于2014年7月下旬与被告黎承应联系旧屋的拆除事宜。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和被告黎承应口头商定,由被告黎承应负责为被告王某拆除旧屋,包括旧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运,双方估计的工程价款在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其中被告黎承应组织人力施工的,由被告王某按每人天150元的标准给被告黎承应计算报酬。由于二层以上不方便机械拆除,需要人工拆除,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7月30日组织侯生林、邓金友、王文尧、袁祖明及原告亲属向家珍等农民工开始房屋的拆除工作。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当前述农民工在拆除第三层剩余的最后一面山墙时,侯生林叫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便于拆墙更轻松一些,邓金友考虑到自己比向家珍年轻一些,在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后,便从向家珍手中接过大锤,然后朝墙壁上敲打,邓金友敲打后就发现墙壁晃动,瞬间墙壁倒下,致邓金友受伤,侯生林及向家珍死亡。向家珍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宣恩县公安局及珠山镇镇政府等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向家珍的亲属与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黎承应负责赔偿因向家珍死亡的所有损失共计30万元,并约定协议当天付现金10万元,余下赔偿款分四期至2015年12月前支付完毕。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黎承应于当天给向家珍的亲属出据了书面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沿河路二十五号给王某拆屋,我的工人向家珍发生了伤亡事故赔偿款叁拾万元整,八月四号付现金壹拾万元,下欠贰拾万元分四期支付,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号前付伍万元,二0一四年十二月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六月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十二月前付伍万元,若不按期支付,受害方按新规定要求赔偿,欠到人黎承应,二0一四年八月四号。立欠条当天,被告黎承应给向家珍的亲属支付了现金10万元,其中含被告王某交付给被告黎承应的现金8万元,王某交付给被告黎承应的现金8万元由被告黎承应给被告王某出据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付拆屋伤亡事故赔偿金80000元。此后,因黎承应没有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支付余下赔偿款,原告遂以黎承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告黎承应多年来均以从事小型土建工程为主业,并长期带有多名农民工做工,其中本案原告亲属向家珍随被告黎承应在本县县城及县城周边做工多年。本案中,向家珍等人均由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被告王某就人工报酬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向被告黎承应结算,被告黎承应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给工人支付报酬,工人平常的工资由被告黎承应统计和管理,一般每年年终时给工人结算,工人平时需要用钱时,在其应得工资限额内可以先向被告黎承应借支,工人做工实行早去晚归,由被告黎承应提供中餐,早、晚餐由工人自理。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时,被告王某也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其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黎承应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就拆除房屋的费用以及要求进行了协商,结合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以及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工人从事劳动,给工人提供中餐,统计每个工人的出勤情况以及由被告黎承应给工人支付报酬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黎承应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黎承应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后,组织和安排原告亲属向家珍等人施工,则在被告黎承应与向家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向家珍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理应获得赔偿。关于向家珍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协议及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向家珍的亲属与被告黎承应口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是其自愿给向家珍亲属出据的凭证,同时也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存在和基本内容,因此,向家珍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协议及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本案向家珍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尽管被告黎承应在欠条中载明“若不按期支付,受害方按新规定要求赔偿”,但因被告黎承应立欠据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无与本案有关的新的赔偿规定,说明原告方与被告黎承应之间协商的赔偿数额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应当确定为30万元,包含原告方已经获得的赔偿款10万元。原告方主张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款总额的理由不充分。被告黎承应与向家珍亲属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黎承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已转化为民事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黎承应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支付下欠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下欠的赔偿款。被告王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口头赔偿协议的相对人,其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黎承应,有一定过错,但其在被告黎承应给向家珍亲属支付的第一期10万元的赔偿款中,承担了8万元的赔付义务,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欠原告向某某、雷某某、谭荣梅、向邦顺、向美玉因向家珍死亡的赔偿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被告黎承应负担3554元,原告向某某、雷某某、谭荣梅、向邦顺、向美玉共负担4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七及被告王某的证据二,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二、被告黎承应的证据一及被告王某的证据一均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收集的材料,其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是一份询问笔录和两份调查笔录,这三份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员系同一人,且笔录中没有调查人的签名,也没有附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系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就相关情况的证明,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中的宣恩县城市总体规划内容不完整,证据五中的《宣恩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五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黎承应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宣恩县珠山镇沿河北路25号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旧屋,共三层半,占地面积约89㎡。被告王某为了在原旧屋地基上新修房屋,于2014年7月下旬与被告黎承应联系旧屋的拆除事宜。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某和被告黎承应口头商定,由被告黎承应负责为被告王某拆除旧屋,包括旧屋拆除后的建筑垃圾清运,双方估计的工程价款在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其中被告黎承应组织人力施工的,由被告王某按每人天150元的标准给被告黎承应计算报酬。由于二层以上不方便机械拆除,需要人工拆除,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7月30日组织侯生林、邓金友、王文尧、袁祖明及原告亲属向家珍等农民工开始房屋的拆除工作。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当前述农民工在拆除第三层剩余的最后一面山墙时,侯生林叫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便于拆墙更轻松一些,邓金友考虑到自己比向家珍年轻一些,在向家珍用大锤敲打几下墙壁后,便从向家珍手中接过大锤,然后朝墙壁上敲打,邓金友敲打后就发现墙壁晃动,瞬间墙壁倒下,致邓金友受伤,侯生林及向家珍死亡。向家珍死亡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宣恩县公安局及珠山镇镇政府等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向家珍的亲属与被告黎承应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黎承应负责赔偿因向家珍死亡的所有损失共计30万元,并约定协议当天付现金10万元,余下赔偿款分四期至2015年12月前支付完毕。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黎承应于当天给向家珍的亲属出据了书面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沿河路二十五号给王某拆屋,我的工人向家珍发生了伤亡事故赔偿款叁拾万元整,八月四号付现金壹拾万元,下欠贰拾万元分四期支付,二0一四年八月十五号前付伍万元,二0一四年十二月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六月前付伍万元,二0一五年十二月前付伍万元,若不按期支付,受害方按新规定要求赔偿,欠到人黎承应,二0一四年八月四号。立欠条当天,被告黎承应给向家珍的亲属支付了现金10万元,其中含被告王某交付给被告黎承应的现金8万元,王某交付给被告黎承应的现金8万元由被告黎承应给被告王某出据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付拆屋伤亡事故赔偿金80000元。此后,因黎承应没有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支付余下赔偿款,原告遂以黎承应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告黎承应多年来均以从事小型土建工程为主业,并长期带有多名农民工做工,其中本案原告亲属向家珍随被告黎承应在本县县城及县城周边做工多年。本案中,向家珍等人均由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被告王某就人工报酬按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向被告黎承应结算,被告黎承应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给工人支付报酬,工人平常的工资由被告黎承应统计和管理,一般每年年终时给工人结算,工人平时需要用钱时,在其应得工资限额内可以先向被告黎承应借支,工人做工实行早去晚归,由被告黎承应提供中餐,早、晚餐由工人自理。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时,被告王某也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其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交由被告黎承应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就拆除房屋的费用以及要求进行了协商,结合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以及被告黎承应召集和组织工人从事劳动,给工人提供中餐,统计每个工人的出勤情况以及由被告黎承应给工人支付报酬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王某与被告黎承应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黎承应承包房屋拆除工程后,组织和安排原告亲属向家珍等人施工,则在被告黎承应与向家珍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向家珍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死亡,其近亲属理应获得赔偿。关于向家珍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协议及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向家珍的亲属与被告黎承应口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是其自愿给向家珍亲属出据的凭证,同时也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存在和基本内容,因此,向家珍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协议及被告黎承应所立欠条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本案向家珍亲属与被告黎承应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尽管被告黎承应在欠条中载明“若不按期支付,受害方按新规定要求赔偿”,但因被告黎承应立欠据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无与本案有关的新的赔偿规定,说明原告方与被告黎承应之间协商的赔偿数额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应当确定为30万元,包含原告方已经获得的赔偿款10万元。原告方主张按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重新计算赔偿款总额的理由不充分。被告黎承应与向家珍亲属达成的口头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黎承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已转化为民事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黎承应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支付下欠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方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下欠的赔偿款。被告王某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口头赔偿协议的相对人,其将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黎承应,有一定过错,但其在被告黎承应给向家珍亲属支付的第一期10万元的赔偿款中,承担了8万元的赔付义务,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承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欠原告向某某、雷某某、谭荣梅、向邦顺、向美玉因向家珍死亡的赔偿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被告黎承应负担3554元,原告向某某、雷某某、谭荣梅、向邦顺、向美玉共负担4172元。

审判长:姜宗斌
审判员:房胜英
审判员:燕为义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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