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女,维吾尔族,农民,1986年出生,住拜城县。
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男,维吾尔族,农民,1948年出生,住拜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克然木·亚库甫,男,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驾驶员,1978年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人代表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
委托代理人杨晶,系该分公司拜城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依某某·麦某某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依某某·麦某某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克然木·亚库甫、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0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新N58006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9公里处时,与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及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2)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3)驾驶超员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4)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超速行驶,是引发该起事故的另一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无责任。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经阿克苏地区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壁挫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腰部损伤,5,胸部损伤,6、右膝关节扭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4945.24。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创伤性湿肺,4、肋骨骨折,5、创伤性胸腔积液,6、左前臂皮肤裂伤,7、右侧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右小腿皮肤缺损(2%),9、右下肢皮肤套脱伤(小腿2%),10、头部外伤,11、右肾积水,12、右小腿动脉破裂,湿性坏疽。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因损伤严重,转院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检查费67805.53元。后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暂评定为50000元(后期需安假肢,辅助右下肢活动功能);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并支付其驾驶的汽车和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共计3773.58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新N58006号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依某某·麦某某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复印件、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费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金额。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有些票据不真实,数额偏高,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4、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5)法医临字第94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暂评定为5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天数过长。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确认。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发票两张,证明其支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共计3773.58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对该发票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新N580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507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摩托车修理费无合法票据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025元无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新N5800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损失6915.24元,其中治疗费49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天×120元);误工费685元(137元×5天);护理费685元(5天×137元)。
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损失225614.93元,其中治疗检查费6780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2天×12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150天);护理费20550元(150天×137元);残疾赔偿金53501.40元(8742元×12年×51%);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后续医疗费50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合计232530.17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新N5800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依某某·麦某某提损失104421.40元(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误工费685元+护理费685元+原告依某某·麦某某提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550元+残疾赔偿金53501.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依某某·麦某某提损失38432.63元(232530.17元-104421.40元)×30%,扣除已付的14000元,实际支付24432.63元。
三、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赔偿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费2641.51元(3773.58元×70%)。
以上第二、三项相抵,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两原告21791.12元。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和依某某·麦某某提承担106.3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4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书记员:王罗娟 翻译努尔比古丽·艾海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