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克拉玛依市广陆公司职工,住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古丽买买提(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区。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69-1301-1307号。负责人:李汝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吐尔逊古丽买买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东东、翻译人员帕提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4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护理费12963元、误工费27287.2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407.3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15608.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4418.8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与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北京时间18时03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新J852××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克拉玛依市区星光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旭商店附近路段向右转弯驶入星光路过程中,原告驾驶的新J330××号”王野”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星光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星光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新J330××号”王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被告樊某某驾驶机动车驶进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近端);2.左侧肩胛喙突骨折;3.右大腿撕脱伤,创面部分坏死;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8肋骨骨折);5.血气胸;6.创伤性湿肺;7.右侧颈胸腹壁皮下积气;8.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9.右侧颧弓骨折;10.头皮、左手掌裂伤;11.右大腿外伤皮肤缺损(车祸后);12.中度贫血等”。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樊某某、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新J852××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北京时间18时03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新J852××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在克拉玛依市区星光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旭商店附近路段向右转弯驶入星光路过程中,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驾驶新J330××号”王野”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克拉玛依市区星光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车在星光路东侧行车路面的东侧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新J330**号”王野”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6日至8月19日,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1天和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近端),2.左侧肩胛喙突骨折,3.右大腿撕脱伤、创面部分坏死,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8肋骨骨折),5.血气胸,6.创伤性湿肺,7.右侧颈胸腹壁皮下积气,8.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9.右侧颧弓骨折,10.头皮、左手掌裂伤;医院出院建议:”多食高蛋白、高维生素、含钙丰富的饮食如牛奶等”。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其中6月30日至7月19日,由案外人高道志护理原告,原告拖欠其护理费4800元)、2015年7月30日至8月4日,医院建议原告需重点陪护,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6日至8月19日医院建议原告需一般陪护。原告因治疗产生门诊费2269.60元、住院费85353.33元,医院建议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休病假。原告治疗期间,医院向原告出具2015年8月6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病假证明7张。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系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489.87元、4373.87元、4547.87元、4373.87元、4441.79元、4300.86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796.27元、3718.25元、3887.03元、3736.77元、3802.64元、3580.90元;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应发工资分别为717.46元、717.46元、662.86元、662.86元、662.86元、0元,实发工资均为0元;据此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421.36元、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753.64元;误工期间月应发平均工资为570.58元、月实发平均工资为0;因原告误工影响库尔邦节补贴300元、国庆补贴150元、元旦补贴100元。另查,新J852××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6年10月14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吐尔逊江·康某某车祸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右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3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07元。另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1000元。原告愿意将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新J852××号”江铃”轻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在承保的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樊某某应承担的70%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142.83元,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处方笺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门诊费2269.60元、住院费85353.33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樊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6622.93元(2269.60元+85353.33元-10000元-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原告共住院54天,参照克拉玛依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共6480元(120元/天×54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63元,原告在克拉玛依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30日至8月4日需重点陪护,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6日至8月19日需一般陪护,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家人进行陪护,抢救期间另聘请陪护人员一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基本符合当地护理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287.22元,根据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原告单位即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清单等,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因休病假影响工资为6个月,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521.84元(事故发生前月实发平均工资3753.64元-误工期间月实发平均工资0元×6月),节日补贴550元,以上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071.84元(22521.84元+55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608.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身体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结合予以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7.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次数,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9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30元,有住宿发票及相关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主次责任的划分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622.9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护理费12963元、误工费23071.84元、残疾赔偿金115608.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6176.27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10000元赔付于原告,在上述的损失中,也已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下向原告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146176.27元(256176.27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担70%即102323.39元(146176.27元×70%)。以上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克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12323.39元(110000元+102323.39元),被告樊某某、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克拉玛依市长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向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1232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28元、公告费710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原告吐尔逊江康某某负担931.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负担530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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