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吐某某·麦某提,男,维吾尔族,40岁,系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文丽,克拉玛依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和,男,汉族,42岁,系克拉玛依广陆劳务派遣物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虎,男,汉族,50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吐某某·麦某提诉被告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某某·麦某提及委托代理人钱文丽、被告李和之委托代理人拜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立虎、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1时30分,驾驶人阿力克·马木提驾驶新J367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克拉玛依市大农业蓝天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桥路口时,与道路南侧由便道上公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吐某某·麦某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新J36735号车乘车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公里大队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力克·马木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因上述伤情于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34350.09元由被告所在公司先行全额垫付。之后,原告因检查伤情产生诊疗费382.50元。2013年6月22日至7月16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先后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十张,病假期间从2012年11月7日至30日、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7月16日至9月1日。因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吐某某·麦某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集体户。原告于2011年6月1日与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认定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履行地为造林减排作业区,原告从事林木管护工作。
另查,被告李和系新J367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和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达成书面《机动车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新J36735号车辆损失7500元、扣残值200元、施救费400元,三者人员即原告吐某某·麦某提医疗费327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及李和24440.18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14440.18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将上述2440.18元电汇至被告李和。
另,经原告吐某某·麦某提提出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吐某某·麦某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吐某某·麦某提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吐某某·麦某提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邮寄费25元,产生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28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和当庭表示愿意承担驾驶人阿力克·马木提在本案事故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新J367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阿力克·马木提的诉讼。被告李和当庭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天病假,11月12天病假,12月22天病假。根据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证实原告2012年10月病假7天、11月病假21天、12月病假30天,2013年1月至3月为冬休期,2013年4月至6月全部出勤、无病假天数,2013年7月至8月全部病假,2013年9月至10月全部出勤、无病假天数。根据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扣病假扣发工资2091.3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住院清单、门诊统一票据、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赔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367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新J36735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即车辆所有人李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费34350元,因该部分原告确认均由所在单位支付,且根据赔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即被告李和医疗费32705.36元,基于原告并未因住院而自行支付相关费用而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诊疗费382.50元,有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误工费赔偿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的金额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存款明细单及当庭陈述均无法证实误工费发生的实际金额;根据克拉玛依广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工资打卡表,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假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原告因伤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病假扣除的工资经计算为2091.35元,故对该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所在单位扣留的补助费、冬休期间的工作收入数额及工资中按月扣留200元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5天,每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5元计算,经计算为2025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但仅提交两张票据,金额为212元,该部分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228元,提交住宿发票一张,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邮寄费25元,虽其提交的票据为收款收据,且无收款单位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的印章,但确系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实际支出的邮寄《鉴定意见书》产生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426.20元,本案中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792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应为39426.20元(17921元/年×20年×11%),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位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为同等责任,考虑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经济状况、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主体的状况,酌情考虑为2000元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亦愿意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原告的认定损失共计为45265.05元(含诊疗费382.50元、误工费20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28元、邮寄费25元、残疾赔偿金394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394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91.35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28元,共计43957.55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即被告李和支付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诊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支付原告641.25元(382.50元×50%+900元×50%)。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已经向被告李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因被告李和并未支付实际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被告李和应当返还原告。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30元、邮寄费2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由被告李和承担377.50元(730元×50%+25元×50%)。故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44598.80元(残疾赔偿金394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091.35元+交通费212元+住宿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诊疗费191.25元),被告李和向原告赔偿损失377.50元、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吐某某·麦某提经济损失44598.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和向被告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77.50元、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吐某某·麦某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元、邮寄送达费106.60元,由原告吐某某·麦某提负担20元,被告李和负担57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疆伟
书记员:马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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