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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某、杜某某等与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委托代理人:辛艳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系被告马某妻子。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绿景家园**号楼1门301。法定代表人:戚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01-1618。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后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3818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17时00分,被告唐秀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香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倪李线交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倪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某驾驶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后某被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轮碾压,造成后某当场死亡,唐秀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秀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后某无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承保了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其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马某、唐秀平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女儿后某身亡,并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我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但属正常行驶。事故发生是因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左转弯抢道行驶,电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我已向原告支付26000元,向伤者唐秀平支付4000元。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唐秀平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玉顺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马某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被告马某是实际所有人,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马某赔偿。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A×××××号载货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后某某、杜某某系后某的父母。2017年4月30日,后某的姥爷带后某外出游玩玩,傍晚17时许,由于后某的姥爷要上班,便委托被告唐秀平将后某带回家。被告唐秀平接受委托,用电动自行车载后某沿香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倪李线交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马某驾驶沿倪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后某被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后轮碾压,造成后某当场死亡,唐秀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后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及躯干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颅崩裂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唐秀平负次要责任,后某无责任。后某遗体于2017年5月7日在香河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向二原告垫付260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津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玉顺发公司,被告马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玉顺发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原告后某某、杜某某在香河家具城胜达永利家具销售处工作,每人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为处理事故及料理女儿后某后事请假,因此被扣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原告家庭居民户口本、香河县钳屯镇后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书、香河家具城胜达永利家具销售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后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马某、唐秀平、天津市玉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顺发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辛艳杰,黄树海、被告唐秀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玉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辆,被告唐秀平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唐秀平车辆的后某死亡,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不同程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唐秀平负次要责任,故此被告马某、唐秀平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后某某、杜某某作为后某父母,有权请求被告马某、唐秀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和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被告马某应当赔偿的份额,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因被告马某与被告玉顺发公司之间是机动车挂靠关系,被告马某是肇事机动车辆实际所有人,故此被告玉顺发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且被告无异议,故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女儿死亡,使二原告遭受重大精神打击,故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50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在处理事故及料理女儿后事产生误工费10000元,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标准,未提供误工期间的证据,故此本院结合后某遗体火化时间及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间酌定二原告误工期间为1个月,二原告误工费数额为70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二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323873.5元。因此次事故除造成后某死亡外,还导致被告唐秀平受伤,被告唐秀平已经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确认被告唐秀平损失中应当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为56661.77元;本案二原告损失与被告唐秀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之和已经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此,被告人保天津宝坻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按照二原告损失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应赔偿数额为93620.98元(110000元÷380535.27元×323873.5元)。二原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230252.52元,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数额为161176.76元,被告唐秀平应当赔偿30%,数额为69075.76元。因被告马某在诉前向二原告垫付26000元,故此被告紫金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将被告马某垫付款给付马某后,再赔偿二原告135176.7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3620.9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5176.76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于给付被告马某垫付款26000元。四、被告唐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后某某、杜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9075.76元。五、驳回原告后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7元,被告马某负担2447元,被告唐秀平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广恒

书记员:张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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