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城路2号。
负责人郭坡,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程仰川,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邵定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定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丹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汝州支公司)、上诉人同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邵某某、邵定国、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上诉人同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仰川、被上诉人邵定国、被上诉人开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72838/豫DC77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渭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街与渭清路十字闯红灯时,与董雷强驾驶陕ET0459号轿车(车载原告同某)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董雷强、原告同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同某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0天,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2、双侧胸腔积液;3、右额部头皮下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9472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2)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雷强、同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同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以(2013)医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同某多发性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增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豫D72838/豫DC77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汝州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均为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开元汽车公司为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邵某某支付给原告同某门诊费920元及预交住院费6650元,原告同某从交警队分三次领取9300元。
原审认为:2012年5月22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D72838/豫DC770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渭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街与渭清路十字闯红灯时,与董雷强驾驶陕ET0459号轿车(车载原告同某)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董雷强、原告同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2)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雷强、同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对原告同某的医疗费19472元予以认定。对原告医疗费中包含被告邵某某已经支付的665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邵某某支付给原告门诊费920元,因未在原告诉请中包含,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对原告提供的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0元/天×7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自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华县赤水逸夫中学证明、结婚证、购房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414680元×10%)。因原告伤情较轻,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诉请不予支持。豫D72838/豫DC77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汝州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人保汝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元汽车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为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开元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某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定国与被告邵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594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同某医疗费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邵某某支付的15950元);三、被告李某某、邵定国、邵某某、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四、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同某系华县赤水镇逸夫中学编内教师,其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2012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同某分别领取了绩效工资1485元,2012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即误工期间学校未向同某发放绩效工资。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经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同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同某多发肋骨骨折及胸膜粘连增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同某有固定的收入,事故发生后因误工造成同某的实际收入减少,原审判决赔偿4500元的误工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汝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鉴定,同某有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是45614.8元(414680元×11%),原审少判4146.8元,应予改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同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属于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伤残等级较低,其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某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4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预交50元,同某预交50元,合计1275元,由邵某某负担1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孙文文 代理审判员 郭 彬
书记员:武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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