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同江市平安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孙光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辩论。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三江商贸城E区12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高治国,该公司经理。
长恒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案涉争议的执行标的。事实和理由: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黑088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长恒热电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4条规定,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李某某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院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29条之规定情形,不能排除执行。李某某辩称,争议房屋系其于2014年8月以抵账方式购买的,其当时即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与昆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门钥匙,缴纳了供热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入住手续,对争议房屋实际占有,但因昆仑公司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照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相关规定,其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昆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长恒热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争议房屋申请执行的案件事实。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长恒热电公司对昆仑公司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争议房屋于2016年2月29日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长恒热电公司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复印件12页。该组证据复制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8民终482号诉讼卷宗。该组照片是2017年8月份,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勘察争议房屋时的照片。证明7套争议房屋在2017年8月份时处于毛坯状态,进而证明长恒热电公司于2016年2月份申请查封争议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是没有争议的。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证明不了争议房屋被查封时不存在争议的事实,相反在争议房屋被查封时其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同江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中止了对争议房屋的执行;2.照片所显示的房屋状态不能够否定其自2014年8月份即占有了争议房屋的事实;3.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昆仑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7套争议房屋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勘察时均为毛坯房的事实,本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江市翰林苑工程施工协议书、同江市翰林苑房屋结算报告、债权转让协议。证明1.2010年4月25日,李某某借用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昆仑公司签订了同江市翰林苑小区施工协议书,其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4年1月25日,其与昆仑公司进行结算,昆仑公司欠其工程款3630419.85元;3.2014年3月22日,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因建设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对昆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某某。经庭审质证,长恒热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该协议书不能证实李某某主张的事实,债权转让亦未进行公证,且该组证据无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任何说明及相关材料。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二、购房协议7份、收据7份、抵账收据7份、昆仑公司记账凭证1份、房屋抵账明细2份、昆仑公司收据存根7份。证明1.2014年8月26日,李某某与昆仑公司通过协商以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的12栋房屋作价1323868元抵顶昆仑公司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昆仑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2.本案在原二审中,主审法官亲自到昆仑公司财务处进行查账,查账的结果与其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是一致的。经庭审质证,长恒热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李某某称是施工抵账应当向法庭提供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施工量、施工进度表来证明其施工的事实;2.争议房屋不符合唯一住宅的规定;3.李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其没有提供开发商出具的销售商品房结算单,也没有提供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4.该组收据是白条,可以随意书写,收据不具备法律效力;5.昆仑公司的记账凭证也是白条,没有地税、国税等相关部门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三、热化、水、电费收据7份、电费交款票据7份、购电卡7个、水卡7个、房屋钥匙7个。证明1.2014年8月26日,李某某向昆仑公司交纳了争议房屋的取暖费、水电费,从昆仑公司处取得争议房屋的购电卡、水卡和房屋钥匙各7个;2.其已实际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经庭审质证,长恒热电公司称1.李某某所出示的水、热化费的收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收据系由昆仑公司出具,供热费应当由长恒热电公司出具,水费应当由自来水公司出具,昆仑公司无权收取热化、水费;2.电费交款票据仅为2012年12月28日,2012年20号楼尚未完工,用户名称为房屋编号,表明是由开发商向电业局统一购买电卡;3.该组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符,因争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昆仑公司名下,无论热费、水电费均在开发商名下,交款名称是房屋编号;4.该组证据中的钥匙没有证明力,根据(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当时法院与长恒热电公司共同查看了争议房屋,均无人居住,长恒热电公司重新配置的钥匙。如果李某某提供的钥匙能够打开争议房屋,只能说明其存在私自撕掉法院封条、擅自进入已查封房屋的行为。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4、同江市诚信物业公司收据7份。证明2015年6月,李某某向翰林苑小区的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经庭审质证,长恒热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李某某所出示的证据为2015年的物业费,李某某存在应付法庭后补交物业费用的可能。因争议房屋至今为毛坯房,如果李某某确实交纳了物业费,其应当提供2015年、2016年、2017年的物业费票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交纳物业费前还需要交纳住房装修保证金,而李某某并未提供。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证据五、昆仑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前,昆仑公司无法为李某某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此争议房屋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并非李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李某某对此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长恒热电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依法不应采纳。该份证据来源于昆仑公司,而昆仑公司并未出庭,同时,昆仑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李某某可能与昆仑公司串通、逃避长恒热电公司对昆仑公司的执行行为。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翰林苑小区自2010年至2016年8月份可以办理房照,该事实可以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五组证据欲证明昆仑公司已将包括7套争议房屋在内12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权利,其为该7套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但五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同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其提供的五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长恒热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证据二、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裁判情况。经庭审质证,长恒热电公司、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昆仑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为本院依法制作并且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和判决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昆仑公司开发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1号、3号、4号、16号楼辅房工程,双方经结算,昆仑公司拖欠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30419.85元,昆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451290元。长恒热电公司与昆仑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仑公司给付长恒热电公司供热费及利息共计3022155.19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昆仑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长恒热电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昆仑公司名下的包含争议7套房屋(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501室、503室,2单元401室,4单元501室)在内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77套房屋。2016年5月25日,李某某以其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黑0881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7套争议房屋的执行,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长恒热电公司送达。长恒热电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提起本案异议之诉。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热电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终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泰一、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作为长恒热电公司与昆仑公司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7套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了2014年8月26日昆仑公司以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1451290元的事实,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昆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李某某提供的其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意欲证明其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包括争议7套房屋在内的昆仑公司抵顶工程款房屋的相应权利。经查,李某某提供的其与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内容为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工程款余款转让给李某某,而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昆仑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起诉依据的案件事实亦是昆仑公司拖欠同江市翰林苑小区工程款,即李某某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被佳木斯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向昆仑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否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李某某作为长恒热电公司申请执行昆仑公司一案的案外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据意欲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矛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李某某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不足,其申请中止对7套争议房屋的执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长恒热电公司要求准许对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执1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同江市翰林苑小区20号楼1单元301室、401室、501室、503室,2单元501室,3单元401室、4单元501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黑0881执异1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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