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同江市平安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孙光侠,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男,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州市海岱北路3011号,法定代表人郭伟,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茂,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文广,男,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青���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销售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延误发电45天的经济损失2892510元,扣减留存质保金39.5万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49751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577.60元(延误发电损失扣除质保金395000元),其中延误发电天数改为36天,延误发电损失改为2495577.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成套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CB15-3.43/0.981/0.49式汽轮机一台(套)、15MW50HZ10500VV发电一台机(套)。总价款395万元,购货款由原告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39.5万元作为质保金留存(总价款1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条款(见合同),其中第5条2款约定乙方违约责任:“确系乙方设计、产品使用材料、产品制造等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修理更换、保修期顺延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产品在安装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直接造成延误原告36天发电,自2016年3月2日起至4月20日多次出现漏油、漏汽、轴温过高、转子接地不良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更换部件等原因延误了原告正常发电,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签订了火电厂售电合同,约定了供电上网电价为357.1元/��瓦时,应当作为延误发电损失计算的标准。因无法找到鉴定机构,原告根据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5)黑民终字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例(该判决中对同样无此类鉴定机构的情形而委托同样的专业机构所作出的证明予以采信),遂委托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损失金额计算认定为2495577.60元。被告山东青能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套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出售汽轮机、发电机各壹台套,总价款395万元。被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设备,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合同第5条2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可知,是案外人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及施工工作,案外人在调试过程中出现停工,该停工并不是因为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而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开机发现问题停机调试再开机发现问题后再停机调试,经过反复调试后达到正常运行状态。从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竣工验收单可以看出该机组在2016年18日并网发电,在2016年4月26日原告验收完毕。可以看出原告起诉延误发电天数36天,实际上是案外人的原告安装调试期间的工作,屡次停机也是安装调试工程中的工作需要,原告向被告主张安装调试期间的停机损失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损失无任何计算依据,原告并网发电是2016年4月18日,此前属于设备的安装调试阶段,没有并网发电不产生经济效益,就不能计算损失。双方在《成套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从2016年4月18日并网发电开始计算12个月,在这个期间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负责。《成套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最高违约赔偿额也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使有一方违约或者有过错,所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额也不应超过此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成套产品订购合同》和证据二补充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了汽轮机、发电机订购合同《成套产品订购合同》,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引用的合同条款第5条2款内容有异议,认为是片面引用,并认为质保期应从2016年4月18日并网发电时起算。但从合同条款中“产品交付后在质保期(从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十二个月,两项以先到为准)内,经由双方或国家技术鉴定机构、有资质的第三方确认,确系乙方设计、产品使用材料、产品制造等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更换,保修期顺延,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看,“两项以先到为准”应指质保期满时间,起算时间通俗理解应为交货时间,故对被告所辩称的质保期起算应为2016年4月18日并网发电时间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就产品质量问题发出的书面通知截图予以认定,此证据为电子资料,相关发送内容及时间具有不可更改性,其中赵兵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成套产品订购合同》,另有赵兵回复邮件,可证实赵兵确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以证实原告就被告产品质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认为是上述邮件是发送给安装公司的,上述截图中虽然有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但也包含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被告异议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抽汽背压式汽轮机技术协议》,原告想以此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部件均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均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需要消缺的问题(消缺:技术用语,意为消除缺陷)。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是一份技术协议,涉及内容为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指标、主辅机设备等,与双方所称产品质量无关,本院对双方意见均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火电厂购售电合同》,原告意在证实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为357.1元/兆瓦时,被告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发电机的容量是6兆瓦的,而被告方提供的产品是15兆瓦的,合同约定期限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原告要��的是2016年的损失。该份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供电合同,合同中有顺延至2016年的内容,而本案《成套产品订购合同》中的汽轮机等设备主要用于发电,故该份合同中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为357.1元/兆瓦时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对该份合同中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为357.1元/兆瓦时及顺延至2016年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照片一组,原告欲证明2016年3月被告为原告更换了两位三通电磁阀1个,其他证明机器多处漏油密封不好,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在漏油。被告认为原告所使用机器从2016年4月18日才开始并网发电,2016年3月在安装调试阶段,其他6张照片也在安装调试阶段,该时间段不产生收益,另合同约定如果是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现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本院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真实地反��了汽轮发电机组的现状,所更换的两位三通电磁阀上有产品厂名及出厂时间,可以证实该部件于2016年3月份更换,其他照片可以证实漏油状态。对原告提供证据七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给原告的热电联产企业(机组)认定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鉴于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人证言(书面及出庭作证共计6人),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田春无相关资质,不能证明被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他证人证言是原告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无证明效力,且所证实的是设备在安装运行期间,是安装公司人员对设备存在问题进行调试事实,其中有的证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可以证实在验收报告签字前一直在调试。本院认为上述证人除田春外均是原告方工作人员,虽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亦是汽轮发电机组故障的亲历者,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田春虽然没有汽轮机配件制作资质,但其证言证实了原告为防止汽轮发电机组漏气更换法兰盘密封垫的事实,本院对更换汽轮发电机组配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证实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之间被告提供的汽轮发电机组出现了漏油、漏气、轴瓦高温等故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发电损失计算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欲证明原告委托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争议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了计算,结果为2495577.60元,该设计公司具有咨询、计算的资格,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曾就此类相同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咨询,黑龙江省高院生效判决对此类专业机构出具有证明认定有效。被告有异议认为此委托系原告单方委托,该机构不在鉴定名录中,无资质做出相关鉴定,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所认定的损失金额是审计局的审计数额,判决书中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证明没有涉及到损失计算,原告用委托机构出具的损失计算说明本案中损失计算依据不足,虽然是生效判决但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依据本案汽轮发电机组技术参数计算得出的发电损失,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委托机构或鉴定评估机构,该证据中原告委托机构出具的说明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发电损失计算的参考,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因该判决中原告所标示的内容与本案的损失计算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安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本案是针对被告产品质量提起的诉讼,往来发函及更换、修复都是与被告联系的,原告是否主张安装中存在问题是原告的选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二验收单、验收报告,原告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验收单只是说明安装当时调试正常,但不能保证在质保期内产品质量不出现问题,该证据不能对抗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不能免除质保期内发生产品质量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安装项目进行验收的证明,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2016年4月26日本案中的汽轮发电机组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补充协议,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了延期发货时间,被告按时发货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欲证明被告与安装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双方均是独立法人,原告认为本案针对的是被告产品质量,与安装公司无关,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是一个公司。对本院现场勘查笔录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汽轮机发电机组现状,其中有漏油部位、更换部件两位三通电磁阀时间为2016年3月。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成套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货:CB15-3.43/0.981/0.49式汽轮机一台(套)、15MW50HZ10500VV发电��台机(套)。总价款395万元,购货款由原告分期支付,最后一笔款39.5万元作为质保金留存(总价款10%),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发货时间进行了更改,双方认可到货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到货地点为同江市,被告按照约定发货给原告。原告自认2015年12月末安装完毕,称2016年3月2日前一直在安装调试,减少损失,决定在2016年3月2日并网发电,但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不断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运行发电,直到4月18日勉强并上国家电网发电运行。通过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原、被告往来邮件可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因漏油、漏汽、轴温过高、转子接地不良等原因,对两位三通电磁阀、密封垫等相关部件进行了更换维修,结合原告自认的情况,更换维修可确定的天数为20天,即:2016年3月2日至8日6天漏油、2016年3月28日至30日3天漏气、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5天漏气、2016年4月5日至4月10日漏气,合计20天。原告与被告在《成套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交付后在质保期(从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十二个月,两项以先到为准)内,经由双方或国家技术鉴定机构、有资质的第三方确认,确系乙方设计、产品使用材料、产品制造等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更换,保修期顺延,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起算时间应从交货时间起算。原告单方委托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发电损失进行了计算,依照本案中汽轮发电机组相关技术参数及原告提供的原煤价格,得出延误发电36天的损失为2495577.60元【36天×15000kw×输出功率80%×每天发电24小时×(0.3571元/kw.h-0.1164元/kw.h)】。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CB15-3.43/0.981/0.49式汽轮发电机组安装合同,约定了“施工人员必须于合同生效及设备到达安装工地后3日内进入施工现场,汽轮发电机组安装施工应在45天内完成安装,15天内整机调试…”,2016年4月26日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显示“2015年12月28日完成机务部分施工,2016年1月10日完成油循环,2016年3月16日锅炉送汽开始吹管,2016年1月12日完成汽机静止状态的调整和试验,2016年4月18日并网发电成功。”,该验收报告有双方签字。同江长恒热电项目竣工验收单显示“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与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对热电项目进行验收,结论为安装合格,调试试运合格,振动优良”。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为3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订购了成套汽轮机发电机组,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了汽轮机发电机组的价款,被告将成套汽轮机发电机组发货至同江市长恒热电有限公司,原告安装投入使用,双方完成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全部事项,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合同有效,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质量的产品。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被告售出的汽轮机组部件更换和维修的事实,订购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设备安装、调试和72小时试运行,被告工作人员亦实际参与指导了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及并网发电,说明被告对更换部件和维修的事实是明知的,应视为对原更换部件(维修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本案中,按照原告与山东青能安装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2015年7月28日交货后,汽轮机发电机组应当于2015年9月中下旬安装完毕(45天),应于2015年10月初调试完毕(15天),但直至2016年3月16日设备才开始吹管送汽,2016年4月18日并网发电,确实存在安装调试期间过长的问题。即使以原告自认的2015年12月底安装完成,也应于2016年1月16日前完成调试,由此可见,由于出现漏汽、漏油等故障,更换部件维修机器,确实造成原告延误发电,产品订购合同中亦约定了除修理更换外还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延误发电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安装调试期间的确定,应参考原告自认的时间以2016年1月底前为宜。关于质保期起算时间,因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了“产品交付后在质保期(从设备交货之日起十八个月或正常运行十二个月,两项以先到为准)内,经由双方或国家技术鉴定机构、有资质的第三方确认,确系乙方设计、产品使用材料、产品制造等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理更换,保修期顺延,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通俗理解应为交货时间,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在质保期内,故对被告所辩称的质保期起算应为2016年4月18日并网发电时间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延误发电天数,结合庭审情况、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可以确定为20天。延误发电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原告与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佳木斯供电公司签订了《火电厂购售电合同》,并且合同期限顺延至2016年,其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期上网电价为357.1元/兆瓦时具有参考价值,其单方委托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延误发电损失计算方式,因系该公司出具的原件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具备热力工程设计、咨询的资格,其从专业角度依照汽轮机发电机组技术参数核算成本及收益,计算所得出的结果具有参考性,被告虽然对延误发电经济损失不认可,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说明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相关的可委托机构或鉴定评估机构,对原告主张参考北京蓝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延误发电损失的意见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为395000元,因产品质量产生的损失,应首先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延误发电损失991432元【20天×15000kw×输出功率80%×每天发电24h×(0.3571元/kw.h-0.1164元/kw.h)-39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0元,由原告负担14193.4元,由被告承担125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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