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西区同三路。法定代表人:邢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教师,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雪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四被告基于吕某山人身关系占有剩余护理依赖费具有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占有剩余护理依赖费是有权占有和善意占有,也没有说明支付给吕褔山的剩余护理依赖费有何法律依据可以转移给亲属占有。护理依赖费是吕某山本人使用的,专款专用,法律并没有规定使用人去世后,转移亲属占有使用。一审判决以本院生效的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作为被上诉人占有剩余护理依赖费的法律依据,实属荒唐谬误。该判决书和解释是针吕某山护理依赖费的法律依据,而不是作吕某山过世后,剩余的护理依赖费被被上诉人占有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之债返还请求权于法有据。一是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四个要件,即:须一方受益;须他方受到损失;受到利益与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二是本案是基于事件造成的不当得利,即:因自然事件所吕某山死亡,剩余的1660440元护理依赖费被被上诉人占有受益,相应的上诉人受到严重损失,成为受损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吕某山死亡为由,要求四被告返还剩余护理依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反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根据。3.上诉人受到严重损失是事实。上诉人一次性高标准给吕某山18年的护理依赖费1775520元吕某山仅生存1年零1个月就过世,剩余的依赖护理费用高达1660440元,按比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764000元。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民事行为显失公平,受到重大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如果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应由双方合理分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适当返还50%的护理依赖费,符合《民法通则》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定,也符合法治精神的要求。如果由上诉人一方自负损失,显然不公。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适当返还上诉人剩余的护理依赖费50%合情、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司法公正,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国家、企业的财产权。被上诉人刘春某、吕东、吕雪梅、吕冬梅辩称,1.法院对后续护理费作出判决时,隐含了对受害人病情治愈、病情恶化及死亡等可能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法官根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范畴内确定的,无论受害人经治疗后的结果怎样,亦无论因此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上诉人都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正因为如此,法院权吕某山一级伤残的特殊情况,故作出20年护理期间的认定。2吕某山获得后续护理费有合法根据。(2014)同刑初字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均按照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吕某山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所获得后续护理费显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3.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消除不得违背;要求赔偿义务人一次性给付后续护理费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就产生既判效力和确定力,赔偿义务人履行判决给付后续护理费的行为,是维护判决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吕某山获得该笔款项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且后续护理费款项的转移有生效判决为依据,不论此吕某山如何使用、几年内使用,均是受害吕某山自身的权利,即便此吕某山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上诉人依生效判决赔偿后就无权再索回,亦不能以后续护理费未实际产生,而以受害人的继承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综上,受害人依据生效判决获得后续护理费后,于护理期间内死亡,赔偿义务人不能因后续护理事实未产生,而以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刘春某、吕东、吕冬梅、吕雪梅返还原告向死吕某山一次性支付的护理依赖费7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案外人张久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判决赔偿案外吕某山包括护理依赖费用18年1775520元在内物质损失2596676.22元;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同江市运输管理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原告吕某山支付赔偿款550000元。张久君赔偿700000元,原告主张该笔赔偿款系其出资。另查明吕某山于2015年12月15日死亡吕某山生前与被告刘春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东、吕冬梅、吕雪梅吕某山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为不当得利。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吕某山获得包括案涉护理依赖费用在内的赔偿款均是依据本院生效的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护理依赖费用一次性赔偿的确定,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判决具有确定力、既判力;其次,四被告基于吕某山人身关系占有剩余护理依赖费具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吕某山死亡为由,要求四被告返还剩余护理依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案涉款项吕某山获得、四被告占有均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剩余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0元,由原告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同江市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某、吕东、吕冬梅、吕雪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上诉人吕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在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此即为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要件。在社会生活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法律根据,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利益时没有法律根据,则其利益的取得构成不当得利;其取得利益时虽有法律根据,但其后该根据丧失的,该利益的取得也构成不当得利。分析本案情况吕某山取得护理依赖费时是有法律根据的,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吕某山在取得了护理依赖费一年多后死亡,吕某山取得护理依赖费的法律根据即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仍然有效吕某山的死亡并没有使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失效,也就是吕某山取得护理依赖费的法律根据并没有丧失,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吕某山护理依赖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同江运通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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