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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电业局、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江市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大直路54号。法定代表人:肖连成,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该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玉,黑龙江项轶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同秀路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凤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同江市电业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二承担滞纳金,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529717.8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供电关系,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电费223175.9元,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国家电网系统体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违约金529717.82元。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为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对用户逾期缴纳电费的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加收的违约金就具有惩罚性,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兼具惩罚违约行为和补偿当事人因违约受损失的双重属性。供电企业加收违约金,一审法院仅裁判被上诉人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具有惩罚性;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同时规定,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息;(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息。违约金标准属于法定标准。国务院令(第196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回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可见,违约金的约定不可低于千分之一,也不可高于千分之三。在供用电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应执行《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的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计息违约金为宜。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供用电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书,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供电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依据法规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比例认定,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因此被答辩人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主张虽然双方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但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九条、可以直接主张违约金。答辩人认为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五)合同的有效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作为供电用电双方单位,双方应当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供用电合同,其中供电合同第六项应为违约责任,可见在本案中要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在合同有约定违约条款。而《供电营业规则》是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制定的,两部用电规定都规定供电方应在供电前与用电方签订书面的供电合同。可见,双方履行供电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应依据供电合同之间的约定为准。至于供电规定中的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基本参考值,而并非供电方直接向用电方主张违约金的依据。双方未签订供电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答辩人就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引用的法规是其对法规适用的主观理解错误,属于对法规的断章取义行为,其没有从整个法规的适用考虑,其诉求及理由于法无所据,根本得不到法律的保护。2、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高法(2008)291号复函规定,适用违约金要以书面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为前提,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交纳热(电、水)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供热(电、水)单位仅依据《供热条例》三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用户支付滞纳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供用电、水、气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到同类问题的,亦应按照此复函确定的原则办理。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在未签订合同未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无论从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同江市电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772860.87元,其中本金223175.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为529717.82元(违约金计算标准:当年欠费为2‰,跨年部分为3‰,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到原告同江市电业局申请315千伏安工业加工用电手续,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编号为:6077506654的计量装置,原告于当月向被告供电,双方在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事实供电关系。此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的电费。因2015年8月6日突然停电导致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电费223175.9元,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国家电网SG186系统体现被告拖欠违约金529717.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向原告同江市电业局递交了客户用电申请单,并安装了用电计量装置,原告同江市电业局向被告提供电力,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供电关系,被告应按合同及法律规定以用电类别、行业按国家统一电价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交纳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电企业逾期不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未按相关规定签订供用电合同,未对违约金及违约金比例进行约定。故原告同江市电业局要求被告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电费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非法断电,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应以损失折抵拖欠电费的主张,因用电损害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关于该经济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同江市电业局电费人民币223175.9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给付至全部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66元,由被告负担2323.82元,由原告负担1742.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同江市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同江市金醛生物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江市电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许海玉、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凤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供用电合同纠纷,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逾期支付电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现上诉人虽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规定中的违约责任内容并未写入合同条款中。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同江市电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同江市电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艳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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