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与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同三路瑞雪农资大市场A栋123号
法定代表人平学利,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同三路外事道南。
法定代表人陈亚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诉被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某某、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本诉中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工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应当提供三原告逾期交工及逾期交工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诉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恒旭房地产开发公司具有合法开发资质以及与本诉三被告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没有提供证明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的证据,二原告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反诉中,反诉二原告提出反诉被告给付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90万元,给付反诉原告工程合同中约定用楼房作价抵顶工程款楼房,并为工程款楼房交纳销售不动产税,要求反诉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反诉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明反诉被告应当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用楼房作价抵顶工程款楼房优先受偿及未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违约的证据。在反诉二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本院对反诉二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未履行,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本案原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吕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原告同江市恒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反诉费1500元由反诉原告同江市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审 判 员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吕风波

书记员:: 张 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