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江市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工业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照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江市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工业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浩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晓燕,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林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场地占用费用52041.6元。2、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将场地出租给同江粤丰达公司,同江粤丰达公司车辆进出场地行为属于正常行为,但被上诉人的车辆没停在同江粤丰达公司处,任意停在上诉人所使用的海关监管库存区域,占用上诉人正常营业场所,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营业利益。海关监管库出租的收费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8元。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2日一直停放于此处,共计139天,此车占地面积为46.8平方米,应支付场地占用费用52041.6元。基于以上事实理由,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据《民诉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要使用上诉人场地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施停放车辆的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场地使用合同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给付场地占用费的义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既没有取得从事出租场地使用权的营业许可,也没有取得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更没有取得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故上诉人无权向答辩人收取场地占有费,其收费行为不具有合法性。3、上诉人事先没有明确告知停车需要收费,也没有与停放人达成收费意思表示,依据“合同法”第366条第2款规定,视为保管是无偿的,所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付场地使用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粤丰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159,500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车辆停运损失。(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设备损失60万元。被上诉人运送的设备严重损坏,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证明》及两张装货现场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发现设备损坏后,应该联系的是设备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怎么处理该设备,让上诉人知晓货物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不是联系货站,让货站出证明手续,货站只是设备的承运人之一,没有权利决定破损的设备的处理方式。根据《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13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运人无法证明设备的损失与其无关,导致上诉人的设备损毁严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强行扣留答辩人的营运车辆,造成答辩人的停运损失,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承运的货物在承运前就已经损坏,显然该损坏与答辩人的承运行为无关,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设备损坏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主张合同违约的损害赔偿,而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设备损失可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承担设备损失60万元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之间相互无异议。一审原告魏晓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扣留原告的黑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赔偿停运费24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赔偿额242000元,变更305800元,计算方法2200元*139天。事实与理由变更为“拒绝接收变更为已接收”。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雇用原告黑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去同江运送货物四件(机器二台,配件二件)。当原告车辆去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装货时,发现该货物有破损,便找货物受理处负责人说明情况,货物受理处立即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货物到佳木斯站已经有破损。从而证明该货物破损与原告无关。当天傍晚,原告车辆将该四件货物运抵被告公司。当被告公司负责人刘凤文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破损情况后,便拒绝接收,并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出示了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出具的《证明》,说明了该货物的破损情况与原告无关,并强烈要求被告放行车辆,以免耽误原告车辆运输工作。但无论原告怎么央求,被告就是不放行原告车辆。此后,原告又和朋友几次去被告公司要求放车,但被告仍然拒不放行,一直扣留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车辆,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系违法侵权行为。一审反诉原告丰林达公司反诉称,1、扣车行为与反诉原告无任何关系,反诉原告将场地出租给同江粤丰达公司,粤丰达公司进出场行为属于正常行为,被扣车辆没停在反诉原告公司处,停在海关监管库区域,占用反诉原告正常经营场所,反诉原告按海关监管库收费标准每天8元/平方米,反诉被告车辆于2016年7月11日停放反诉原告场地内,自2016年12月2日共计139天,按照车辆占地面积为46.8平方米,反诉被告应支付场地费用52041.6元。一审反诉原告粤丰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魏晓燕赔偿反诉原告损失60000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魏晓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约定地点,现货物造成损害,反诉被告未尽到承运人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提供的装车时货物已坏损的证明不能免除其作为承运人的责任。1、证明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反诉原告粤丰达公司通过山水悦丰达公司委托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二台全自动压盘机设备至反诉原告所在的黑龙江省同江经济开发区,反诉被告在佳木斯装车接送,其必须提供深哈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其运送的证明及深哈物流委托其运送的证明及深哈物流委托该出具证明的货站中转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不能提供将无法确定该货站与本案有任何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魏晓燕用自有的黑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承运四件货物至同江,在2016年7月11日装货时原告发现货物损坏,当时找到货物受理处说明货物损坏的情况,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负责人杨德成给原告出具了原告承运前货物损坏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的公章予以证实。原告将货物运至同江丰林达公司院内,接货人刘喜文以货物损坏为由将原告车辆扣留,在原告出示原告承运前货物损坏的证明与刘喜文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报警,同江繁荣派出所三次出警进行协调(录像)未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刘喜文核实,刘喜文受粤丰达公司委托接货,粤丰达公司对刘喜文扣车予以认可。该案在庭审中粤丰达公司对扣车事实并未否认。原告车辆在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被粤丰达公司先期扣留在丰林达公司院内,后期转移至丰林达公司院内的海关监管区域。2012年12月2日经法院协调,原告将扣留车辆取走。就车辆被扣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丰林达公司就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车费提起反诉,被告粤丰达公司就货物损害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晓燕是在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承揽的货物运输业务,托运人是佳木斯货物受理处,运费由原告与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结算。原告在承运货物装车时发现货物坏损并向托运人说明,由佳木斯长吉货物受理处负责人杨德成开具证明证实原告在承运前货物坏损的事实而非原告承运区段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货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粤丰达应当依法向原货物承运人和货物毁损区段的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扣留原告的承运车辆。在货物坏损原告无责任的情况下被告粤丰达公司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存在过错,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以佳木斯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数额159500元为准。被告丰林达公司在本案扣车事件中未参与,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丰林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魏晓燕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坏损与其无关,货物坏损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粤丰达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魏晓燕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丰林达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魏晓燕支付被扣车辆停车费,因车辆扣留是本诉被告粤丰达公司侵权造成的,如果反诉原告丰林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合法,应当向侵权人粤丰达公司主张权利,反诉被告魏晓燕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反诉原告丰林达公司请求反诉被告魏晓燕支付停车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本诉被告同江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晓燕的车辆停运损失159500元;2、驳回本诉原告魏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反诉原告同江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同江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同江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56元。原告魏晓燕承担1644元。反诉原告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费551元由其自行负担。反诉原告同江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费4900元由其自行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同江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同江市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达公司)、同江市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晓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上诉人粤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娜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破损赔偿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车辆营运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车辆停放占地费用问题。(1)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已经举示证明承运的货物在装车前就已破损,被上诉人对承运的货物破损不存在过错,派出所证明纠纷发生时是刘凤文坚持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由此造成了被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而粤丰达公司企业档案证实刘凤文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粤丰达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判令其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59500元并驳回其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粤丰达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向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货物破损发生区段的承运人主张。(2)上诉人丰林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存车收费保管的合同关系,丰林达公司在被上诉人车辆停放地也没有合法的收费许可且车辆停放于此亦非被上诉人意愿而是车辆被扣受迫所为,原审法院驳回丰林达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车辆占用场地费用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丰林达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591元由上诉人同江市丰林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粤丰达农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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