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虎,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闫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星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虎、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五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延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损失60135元(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按贷款逾期利息计),之后的损失按规定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永清县星某新天地小区中的一套住宅商品房(包括地下室)预售给原告,总价款为391399.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到现在超过一年以上。被告已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规定,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我公司没有向各原告交付房产证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我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交付房产证的义务,仅负有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备案资料的义务。2、关于各原告主张赔偿迟延交付房产证的经济损失,因我公司没有向各原告交付房产证的义务,因此也没有义务赔偿所谓因迟延交付房产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各原告此项主张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原告吉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永清星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星辰新天地第4幢2单元503号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0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72元,总价款38399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383990元。该商品房附属用房建筑面积7.41平方米,成交价格每平米1000元,总金额7410元,总价共计3914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3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合同第十一条为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统一办理。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在交纳6500元天然气炉具款后领受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应依规定的时间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因办理房产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且需要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方能启动并完成;被告不是不动产登记及颁发权属证书的主体,人民法院不能也无法强制被告办理并交付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登记的备案资料,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领受房屋,被告即应在2016年6月29日前完成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因被告开发的星某新天地小区第4幢商品房至今未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不具备法定交付条件,案涉商品房至今无法完成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被告逾期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截止到2017年10月30日被告已经逾期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489天,被告应就该逾期期间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由被告按原告主张的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提交产权登记备案资料违约金,即应给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2810元(391400元×4.35%÷365×489天)。
因案涉商品房所处4#楼项目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不能自主确定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时间,案涉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提交时间亦属于时间不确定状态,故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30日后计算至权属证书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案涉商品房具备产权登记备案资料提交条件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实际逾期提交权属登记备案资料的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2810元;
二、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0元,减半收取计651.5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466.5元,由被告永清县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克强
审判员 彭兵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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