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洛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大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1层、4层。主要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王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主要负责人:郝爱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门市47-04#。主要负责人:司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李洛阳、李某某、张金龙、王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洛阳、李某某、张金龙、王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李洛阳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R×××××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21KM+90M处时在最左侧车道内停车,被告张金龙驾驶冀B×××××号中型货车与遇情况采取措施的张百亮驾驶的京N×××××号轿车追尾相撞后,京N×××××号轿车又与邵智驾驶京Q×××××轿车相撞,同时冀B×××××中型货车又与吉新江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B×××××小型轿车又与李洛阳驾驶的冀R×××××轿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被告李洛阳、张金龙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1250元、车辆损失25095元,以上共计27845元。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为冀R×××××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立军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某某。3、李洛阳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洛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年检合法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4、张金龙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金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年检合法有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军。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情况。7、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8、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冀B×××××号车车损为25095元,开支公估费1250元。9、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工时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明细单1份,玉田县鸦鸿桥镇佳博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2张、销售明细单1份,证明车辆已经修复且已经实际花费修车费25245元,超过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车损的数额,但原告以数额较低的公估报告进行主张。被告李洛阳、李某某、张金龙、王立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诉讼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本案系多车连环肇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车辆按照保险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与被告张金龙驾驶的车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于本案涉及多车事故,我公司交强险限额为其他车辆共同分担,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吉某某所要求的赔偿损失27845元不予认可,施救费项目过高;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系单方扩大损失行为,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我公司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施救费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七座以下小型客车施救费为300元每车次,加8元每公里,根据事故发生地及托运目的地,我们认为施救费不应超过5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汽车配件应扣除含税部分,公估报告属于不必要的证据,相应的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我方车辆为中型货车还应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运营证;对车辆施救费用基本同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施救费用应该以距离事发地最近的修理厂的实际距离为准,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单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对车辆定损的权利,该份公估报告中维修更换项目不符,存在将本可用维修的项目变为更换的项目的可能性,扩大了车辆的真实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有正规的发票载明为准,原告所提供的汽车配件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车辆的配件费用,请求法院核实配件渠道及车辆的真实更换项目,车辆维修项目明细各项工时标准过高。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同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4时11分许,被告李洛阳驾驶冀R×××××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21KM+90M处时在最左侧车道内停车,被告张金龙驾驶冀B×××××中型货车与遇情况采取措施的由张百亮驾驶的京N×××××轿车追尾相撞后,京N×××××轿车又与邵智驾驶的京Q×××××轿车相撞,同时冀B×××××中型货车又与吉新江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B×××××小型轿车又与被告李洛阳驾驶的冀R×××××轿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洛阳、张金龙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百亮、邵智、吉新江无责任。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车辆损失为25095元。另查明,原告吉某某系冀B×××××号车所有人。冀B×××××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冀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B×××××号车车辆损失25095元,开支公估费1250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金龙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工时费发票、车辆维修明细单,玉田县鸦鸿桥镇佳博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汽车配件发票、销售明细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实际开支修车费2524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0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25095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1250元,合计278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洛阳、李某某、张金龙、王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洛阳、张金龙分别驾驶机动车与张百亮、邵智、吉新江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洛阳、张金龙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分别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洛阳、张金龙分别赔偿原告吉某某13922.5元。被告李洛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李洛阳给原告吉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无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张金龙给原告吉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乐亭支公司当庭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某车辆损失10547.5元、施救费750元、评估费625元,计11922.5元,以上共计139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某某车辆损失10547.5元、施救费750元、评估费625元,计119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李洛阳、张金龙分别负担248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