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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吉国峰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系××房新娥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祎,住栾城区。
原告:吉国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房新娥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祎,住栾城区。
原告:吉瑞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系××房新娥之女。
委托代理人:吉国峰,栾城区冶河镇乏马村,系其弟弟。
原告:吉瑞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栾城区,系××房新娥之女。
委托代理人:吉国峰,栾城区冶河镇乏马村,系其弟弟。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银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赵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延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某某、吉国峰、吉瑞敏、吉瑞霞与被告李某、张银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因被告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中止诉讼。2016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吉国峰委托代理人张祎,原告吉瑞敏、吉瑞霞委托代理人吉国峰,被告李某、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6时40分许,李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乏马村大前街口时,与房新娥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房新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减速慢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新娥无责任。原告吉某某系××丈夫;吉国峰系××儿子;吉瑞敏、吉瑞霞系××女儿。李某所驾车系张银榜所有,并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系张银榜儿媳。事发当天,房新娥被送往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14.77元。房新娥系农村居民,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时6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20年-5年)×11051元〉165765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元÷2)26204.5元,同时,原告方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吉某某生活费2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对上述主张,被告方未提异议。车损500元,因无证据,保险公司不承认。
另查明,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死亡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保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庭审查明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614.77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5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人死亡,在精神上给原告方带来很大痛苦,虽被告李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异议,应认定同意原告方此项请求,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44584.27元。对原告方诉求被扶养人吉某某的生活费,虽被告方无异议,但房新娥(××)与吉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子女,现要求被告方给付吉某某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求的车损,因无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诉求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因房新娥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标准,本院亦不予支持。李某所驾车在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614.77元,不足部分133969.5元,由房新娥(××)与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中,李某负全责,故李某对原告方剩余部分损失应全部承担,又因张银榜系事故车的所有人,李某为其儿媳,应知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允许其驾驶,故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要求李某、张银榜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110614.77元;李某赔偿原告方(133969.5元×70%)93778.65元;张银榜赔偿原告方(133969.5元×30%)40190.85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张银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吉国峰、吉瑞敏、吉瑞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14.77元;
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吉国峰、吉瑞敏、吉瑞霞损失93778.65元。
三、被告张银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吉国峰、吉瑞敏、吉瑞霞损失40190.85元。
四、驳回原告吉某某、吉国峰、吉瑞敏、吉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2元,原告方承担3583元、被告李某承担4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5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学超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书记员:李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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