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十六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霞,系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伊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黑龙江九三农垦康某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哈拉海农场第一作业站。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系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吕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康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苗某某,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系苗某某丈夫),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告康某某、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公司]与被告徐某、伊某某、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康某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某奶牛合作社]、胡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苗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列明被告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双赢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双赢木材厂],经调查工商登记信息,该木材加工厂性质系个体,业主为徐某,经法庭释明后,原告将被告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双赢木材加工厂变更为徐某。因被告徐某、伊某某无法联系,其不到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2016年9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依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学、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8月25日、11月2日和11月2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霞、刘某、被告康某奶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胡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依法仍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吉运集团公司与双赢木材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均合法有效。双赢木材厂系个体经营,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负责人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给付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康某奶牛合作社、胡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苗某某、伊某某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担保承诺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吉运集团公司已经接爱,依法应当对徐某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康某奶牛合作社、胡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苗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未给徐某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奶牛合作社、胡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苗某某、伊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与胡某某、康某奶牛合作社、康某某、苗某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抵押合同,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依法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康某奶牛合作社、康某某、苗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公司租金1819880.00元{〔5000000.00(本金)-750000.00元(租赁保证金)〕+〔5000000.00(本金)-750000.00元(租赁保证金)〕×8.796%(每年)×16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24日)-2938760.00元(已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163352.00元(以年利率8.976%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直至给付租金完毕止);
二、被告康某奶牛合作社、伊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苗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6.00元由原告负担3137.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2649.00元。被告康某奶牛合作社、伊某某、胡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苗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国富人民陪审员吴淑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学
书记员:多 艳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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