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6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110000104361935M。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艳,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金432660元及利息40588.93元;2、要求被告许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2735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业务资金152052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内部实施经营承包政策,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总经理也参与了原告公司内部经营改革。按照原告内部承包政策,被告交纳了投资款,同时被告也享有包括但不限于租车运营等经营权,二者间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投资款已由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当利为由判决返还。但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收取的租金及利息并没有交回原告,为此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另案起诉。被告曾租用原告帕萨特轿车一台,欠原告租金本息27351元,原告在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曾就上述请求提起反诉,但未被支持,故提起诉讼。许某辩称,被告没有租赁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有限公司,也没有承包过,二者之间不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许某租赁原告黑色帕萨特,最后一次交款时间是2013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虚假列支相应款项,所列支的款项全部是经过总公司审批后正常支付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被告增加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吉运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吉运公司和汽车租赁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2日,原告吉运公司与被告许某签订了吉运集团管理人员聘任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经甲方(吉运公司)董事局主席团研究决定,聘任乙方(许某)为吉运集团第三汾阳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四、乙方薪资待遇:1、甲方保证乙方按照吉运集团-吉办字(2011)205号文件即“3581工程”要求,完成所申报租赁计划额度任务核算所应得到的年薪……;五、乙方权利:3、主持本公司的租赁经营和管理工作,并根据甲方战略工作规划,组织实施本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和投融资方案,并向甲方董事局主席团报告工作;6、审批本公司正常业务费用支付;六、乙方禁止性行为:4、不得将公司资产以本人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挪用公司资金;6、合同到期或者提前解除后,甲方有权对于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的公司资产进行资产核资及任职审计……。在原告作出的吉办公(2012)8号命令中任命许某为汾阳公司(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22日汾阳公司向集团公司以收回客户刘海青车辆为由申请招待费3万元;之后,同样以收回客户刘海青车辆需费用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申请收车费600000元,2013年1月8日申请收车费250000元,2013年1月11日申请收车费140000元;根据汾阳公司的申请吉运集团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向汾阳公司打款3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140000元,共计720000元。2015年9月,被告许某离职;离职前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吉运公司提交《汾阳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第一条第一项载明:“收回刘海青40部车,剩余租金18541528元,当时仅批拖车费用450000元,前期与公安协调费用38000元未批复”;第二条载明:“当时扣车急需支付费用,用客户后期款垫付收车费用,但集团一直未拨款,导致公司还不上客户后期款,造成目前客户仍存在欠款情况,使用客户后期款162288元,明细如下:1、,6、客户王晋飞(设备),金额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收回刘海青车辆时花费488000元,但不认可其使用客户后期货款162288元。被告提出离职时对汾阳公司的经营状况做了交接,但未能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许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行账号尾号6714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由集团公司职工王敏、蔡奋敢、窦红红、王晋飞、刘志江打入业务费用共计1401229元;账号尾号3915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由王敏打入业务费165165元;而被告只给付原告255346元,并称分公司没有独立财务,从2013年3月开始从许某个人的账户上回转相应资金,集团公司职工王敏负责分公司财务。对比,被告称其并未持有以上两张卡,卡是如何办理的,被告不知情,但认可王敏负责分公司财务的事实。另外,原告称被告截留客户王晋飞的的款项为44860元,并提交了刘志江书写的汾阳公司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而被告均不认可。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与被告许某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7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的管理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裁定驳回吉运公司的起诉,吉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3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107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孙彩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纠纷,本案不作处理。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聘任协议及许某在汾阳公司开展经营、向原告交付业务款的实际状况,可以确认被告是原告下属子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完成公司任务后获得年薪。因被告所在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而被告的个人账户与分公司的财务不完全独立,因此:第一,对于原告就客户刘海青打入汾阳公司(吉运集团山西第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720000元,被告在情况说明中称花费488000元,那么,对于剩余232000元,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去向;第二、对于被告在《汾阳公司情况说明》中提到的其使用客户后期款项162288元,原告不认可,故被告应当就其具体花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已经离职,被告在离职时有义务对其经营状况向原告做交接,但就以上两笔款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去向,故本院认定被告占有该两笔资金的事实成立,被告已经离职,已无理由占继续占有上述资金,共计394288元,故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许某名下银行账号尾号6714和账号尾号3915两张银行卡内的资金1353849元和1651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经营期间,公司的大量收入和支出通过该两张卡来实现,表明该两张卡并非原告个人专有,应当是方便公司业务办理,存在公司财务人员或其他负责人持有该卡的可能,现被告称以上两张银行卡均不在其手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两张卡一直由被告本人持有,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因被告个人账户和分公司的账户不完全独立,并且该账户的资金往来中除了原告提到的进账款项外还有大量不能确定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他进入账号的资金的性质、去向,原告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3、原告应当证明王敏、蔡奋敢、窦红红打入被告卡中的资金已经由被告个人占有,但原告只能证明王敏、蔡奋敢、窦红红将款项打入被告名下的两张卡内,而未能证明该款最后的用途和去向。4、原告虽提出原告公司要求下属公司将所收款项向指定银行账户缴纳,并提交了原告指定银行缴费账户的部分流水,但公司的规定是否实际执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且银行流水不完整,无法与缴纳的存款相对应,银行流水没有银行印章,系原告单方行为。对于原告称被告截留客户王晋飞款项的诉称,因刘志江未能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并未载明是王晋飞的租赁费,只是在回单上书写了“王晋飞租赁费”;该字是谁书写、是否王晋飞的存款,无法确定,而被告对此不认可,而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王晋飞业务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94288元。二、驳回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6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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