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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文,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治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双文,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吉运张家口租赁公司贷款购买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70399.冀GM870挂。因购买的车辆没有配置轮胎、钢圈、苫布、刹车水箱、全套工具、铁锹、对讲机、被子、驾驶室装饰,前大灯后尾灯不亮,原告自行花钱安装了这些设备,并已进行了正常营运。双方约定该车辆在贷款未还完之前挂靠在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的名下营运,2010年12月20日,因为与张家口租赁公司保险委托纠纷,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下达了要求原告停止支付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分期付款的4个月购车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吉运公司无视法律,以未支付该笔购车贷款为由,于2011年2月22日将原告车辆强行扣押至今,致使原告无法进行运输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侵犯了原告的经营使用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处,被告负责处理该事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吉运公司的《收车通知单》,称车辆因为不按期还贷已被收回。鉴于《收车通知单》是以吉运公司名义下发,证明作为吉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所以也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去取车上的物品。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及财物,均遭无理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买车时首付现金150000元,分期付款已付l3个月每月12800元计166400元;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今的营运损失l73700元;2011年交强险损失7000元;车辆被抢时车上附随物品计87180元,共计584280元。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是被告吉运公司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吉运公司冀G70399号货车、冀GM870挂车,车的总价款为27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首付54800元,支付手续费29116元、担保费2329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共计117206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4个月。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还款128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6400元。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剩余款项由原告每月向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支付,原告给付了13个月,共计166400元。原告在经营货车期间,为该车购置了轮胎支出33840元;钢圈支出6240元;苫布、水箱支出1750元;工具支出1600元;铁锹支出20元;对讲机支出1200元;被子支出1200元;对驾驶室进行了装饰支出800元;安装了前大灯、后尾灯支出300元,上述共计46950元。该车从事运输经营。2010年12月28日因原、被告另案向原告送达了(2011)东民初字第3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1)东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原告停止给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分期购车款。2011年2月22日上午,被告吉运公司以原告拖欠分期购车款为由在京藏高速公路上强行将原告购买的冀G70399号主车、冀GM870挂车扣留至被告吉运公司院内,被告吉运公司在扣车过程中,未与原告共同清点车内物品,未将车内属于原告的物品交付原告,至今未进行返还。当日,原告为车辆加柴油支出25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赔偿车内其他物品及营运损失,并申请先予执行。桥东区法院于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吉运公司进行先予执行时,调查到被告吉运公司已经于2011年6月份将扣留的车辆出售于他人。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返还给付的购车款316400元,赔偿营运损失及保险费180700元,车上附随物品87180元。(2011)东民初字第3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车辆交纳了2011年度机动车保险费35109元(强险6729.6元,其他28379.4元)。
又查,经桥东区法院审判人员于2011年7月1日对吉运公司职员梁抗眼、法制办公事工作人员许林涛的调查,二人证实被告吉运公司将诉争车辆扣留并变卖,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2011年9月7日委托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解放牌冀G70399主车、冀GM870挂车营运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解放牌半挂货车(车牌号:冀G70399/冀GN870挂车)每天营运损失为:955元/天。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是毛利不是纯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每天营运损失955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贷款购买的冀G70399号货车、冀GM870挂车虽采用所有权保留的形式,但原告作为经营权人,享有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作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依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被告分期购车款,被告吉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对原告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其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返还财产,也可以赔偿损失,因被告吉运总公司已将车辆变卖,无法返还原物,故被告吉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选择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吉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吉运公司将诉争标的物变卖,无法确定诉争车辆的实际价值,此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吉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返还购车首付款,并提供了双方认可的订车单中预交费用即首付款及手续费、担保费107206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保险费35109元,该保险费已经在本院的(2011)东民初字第376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解决,此判决不再涉及,因此原告的首期款项应为107206元,予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分期购车款,提供了15张银行存款业务回执单,还款13个月,每月还款12800元,共计166400元,二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给付的购车款3164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部分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本案原告所受直接损失是指车辆在被扣押时原告所有部分的实际价值。依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车款总额为274000元,合同标的额为(83916元+12800元×16月+6400元×8个月)339916元,原告己给付款额为250316元,还款部分占合同总标的的73.64%。因原告已实际使用了一年,对此应予折旧,依照相关部门标准,折旧费每年为车价的10%。即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实际价值的73.64%,计(274000元-274000x10%)×73.64%=181596.24元。原告购买的冀G70399主车、冀GM870挂车系营运车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营运损失。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每日的营运损失是955元,二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故对鉴定结论确定营运损失955元/天予以认定。营运损失的期限从被告吉运公司侵权之日2011年2月2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6月22日止,即营运损失予以认定为114600元。原告主张的购置的轮胎款33840元、钢圈款6240元、苫布、水箱款1750元、工具款l600元、铁锹款20元、对讲机款1200元、被子款1200元、驾驶室装饰款800元、安装前大灯、后尾灯款300元、柴油款2500元,共计49450元;以上物品均为原告添附的物地本身具有价值,已随车被变卖,故被告亦应赔偿,因此物品无明确折旧规定,亦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估值,故以原告购买价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吉运公司的强行扣车将在车内的原告驾驶本扣走,至今未归还,要求赔偿补办驾驶本费用损失1200元,二被告未予否认,故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退还2011年的保险费6729.6元,因已经处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上放着购煤款、路费现金35000元,一同在扣留中被被告吉运公司拿走,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李某某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担保金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担保金,虽原告与张家口租赁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但作为吉运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行为承担责任,故该保证金、担保金亦应由其退还。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吉运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181596.24元、赔偿营运损失114600元、鉴定费4000元、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担保金23290元、赔偿原告的轮胎款33840元、钢圈款6240元、苫布水箱款1750元、工具款1600元、铁锹款20元、对讲机款1200元、被子款1200元、驾驶室装饰款800元、安装前大灯后尾灯款300元、柴油款2500元、赔偿补办驾驶本费用损失1200元,共计384136.2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家口租赁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合同保证金10000元、担保金23290元,合计33290元。二、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50846.2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经营权人,享有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作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吉运集团张家口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纠纷,尚在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依照该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原审被告车款,并无过错。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上述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将车辆变卖,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造成此过错的后果,理应由上诉人吉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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