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组织机构代码:10436093-5。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东羊楼。组织机构代码:69441793-4。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珂,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海强
审判员 李哲宇
审判员 赵彦平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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