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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丹,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成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因与上诉人许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7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2012年7月28日吉运集团汾阳公司订车单10份中,客户为李霞,车辆信息,订车费用信息等内容。吉运集团与李霞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10份。2012年9月1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0份。2012年7月30日由山西德普乐通物贸有限公司的《不可撤销租金担保书》中,约定了根据承租人李霞的申请,吉运集团同意向其提供融资租赁3300000元,由山西德普乐通物贸有限公司向吉运集团担保。上诉人吉运集团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吉运集团与承租人李霞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10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及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按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013年3月30日吉运汾阳公司向吉运集团提交的《汽车管理诉讼费申请》。2014年1月11日、7月21日吉运汾阳公司填报《特殊情况沟通表》。均证实了李霞融资租赁了吉运集团的汽车。吉运集团在一审中又提供了任海蓉与吉运集团和顺汽车租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0份,吉运集团律师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亲人热线录音等证据,证明李霞没有租赁吉运集团的10辆汽车。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不能证实李霞融资租赁了吉运集团的汽车。在二审中,上诉人许某提供了2016年4月20日吉运集团向井陉县人民法院起诉李霞、山西德普乐通物贸有限公司给付租金的起诉状和对应的车辆信息,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088号、1090号、1091号、1094号、1096号、1097号、1098号、1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几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吉运集团已经将涉案车辆交给了李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不能证实李霞融资租赁了吉运集团的汽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对该李霞是否租赁了吉运集团10辆汽车的事实进一步核实。二审中,吉运集团称,其提交过的证据七和吉运集团山西第三租赁公司04-616001040006326卡的交易流水记载2012年12月12日该账户收入211430元,由吉运集团转来的保险费,该款项于2012年12月13日现金支取,并于同日存入许某农行尾号6714个人卡。2014年1月11日及2014年7月28日,由吉运集团转汇到吉运集团山西第三租赁公司账户内的50000元及75000元扣车费用,该两笔款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29日存入许某名下农行尾号3915个人卡内。许某两个银行卡是由其个人支配,上述款项许某已经非法占有,因此,应当返还。许某称,尾号6714账号、3915账户已经在发生法律效力的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07民初358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42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两个账户卡内的资金不是由许某控制。吉运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211340元保险费和125000元扣车费已经在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07民初358号案吉运集团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吉运集团是重复起诉。吉运集团应当证明其主张的211340元保险费和125000元扣车费已经由许某占有,才能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从吉运集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由吉运集团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另外,对吉运集团主张的保险费和扣车费,在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07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进一步核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洁

书记员: 侯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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