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运集团秦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五里台龙腾学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林涛,龚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振国,南。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振英,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吉运集团秦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刘振国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运集团秦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运集团秦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某、刘振国的起诉。
审判员 赵彦平
书记员:王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