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赵学良
吉运集团张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
负责人张亚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运集团张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治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固安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出现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公估报告虽然是一方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但该公估机构是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专业机构,被保险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比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高,且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出现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本案公估报告虽然是一方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但该公估机构是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专业机构,被保险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比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高,且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绍辉
审判员:王荣秋
审判员:罗丕军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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