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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王某某、穆筱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穆筱嫄,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715889966B。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王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璇,该公司员工。原告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穆筱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穆筱嫄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西二环路烽火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美林河畔”小区西侧逆向行驶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吉某某驾驶的冀F×××××(挪用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王卫卫到场冒名顶替肇事司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竞秀区,公民身份号码。四、医疗费26482.1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六、误工费7951.46元。七、护理费11673.33元。八、交通费400元。九、车辆损失费5450元。十、酒精检测费35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被保险人穆筱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穆筱嫄。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122000元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穆筱嫄。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6482.16元、误工费22201元、护理费1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960元、车辆损失费5450元、测酒费350元、病例复印费8元,合计68937.16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原告吉某某分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应按7:3比例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冀F×××××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王某某继续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主张责任免除,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病例、诊断证明认定为26482.16元。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应��偿的总额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0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病例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亦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次数,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辆损失费评鉴定结论认定为545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属于查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应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为年检,被告提出异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年21987元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具体为21987元/年÷365天/年×132天=7951.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妻王艳芳的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月×3月+3400元/月÷30天/月×13天=11673.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的一部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吉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62×××43银行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误工费7951.46元、护理费11673.3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024.79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吉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62×××43银行卡中);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的一部分)(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吉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62×××43银行卡中);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82.16元(医疗费的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车辆损失费3450元、酒精检测费350元,合计20482.16元的70%,即14337.51元(赔偿款直接打入原告吉某某河北省农村信用社62×××43银行卡中)。五、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原告吉某某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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