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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康路XXX号XXX层XXX、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贾某某:1.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772.99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72,963.9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4,583.60元、车辆购置税贷款本金6,225.49元);2.支付至2019年8月4日的贷款利息2,090.49元,逾期利息137.20元;3.支付2019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若被告贾某某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吉某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冀DDXXXX”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5.诉讼费由被告贾某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吉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贾某某支付至2019年8月4日的贷款利息2,090.49元,逾期利息97.59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贾某某支付自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之次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吉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贾某某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某公司借款85,820元并分期归还。其与车辆经销商河北众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意公司)系合作关系,根据《汽车零售贷款合同》的约定,其将贷款资金发放至众意公司,但被告贾某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
  被告贾某某答辩称:原告吉某公司伙同其关联公司众意公司通过虚假购车,诱骗被告贾某某办理贷款,当时告知其无需还款、无需管理车辆,且可以得到好处费。实际上被告贾某某既未收到贷款,车辆也被众意公司扣押,却背负了车辆贷款。故原告吉某公司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驳回原告吉某公司的虚假诉讼。
  原告吉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车辆抵押合同》(含“商业条款与条件”和“通用条款与条件”)、还款计划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吉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贾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DXX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就涉诉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
  2.经销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吉某公司已按约发放贷款。
  3.还款记录明细,证明被告贾某某的还款情况。
  被告贾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吉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吉某公司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
  被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吉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该证据内容既无法反映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亦无法证明原告吉某公司存在套路贷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4日,原告吉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1、由被告贾某某以其购得的车牌号为“冀DDXXXX”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吉某公司借款85,820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74,76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4,690元、车辆购置税贷款本金6,37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固定利率,其中车辆贷款月利率为8.1251‰(即年利率9.75%),车辆商业保险及购置税贷款月利率均为1.125%(即年利率13.50%);车辆贷款、车辆商业保险、购置税的罚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61%(即年利率19.32%)。2、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的,就该笔到期未付款项应当从到期日起至该笔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按日复利计收罚息。3、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贾某某的任一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一项违约事件,原告吉某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一旦原告吉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被告贾某某在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被告贾某某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被告贾某某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吉某公司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被告贾某某仅偿还了2019年5月的贷款本息,自2019年6月起未再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8月4日被告贾某某共计拖欠原告吉某公司贷款本金83,772.99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72,963.9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4,583.60元、车辆购置税贷款本金6,225.49元)、利息2,090.49元、逾期利息97.59元。
  另查,被告贾某某在《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中所列诉讼送达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南堡前村致富路开放胡冈西八条。
  2019年4月8日,被告贾某某就车牌号为“冀DDXX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吉某公司。
  审理中,原告吉某公司明确以开庭日期2019年9月26日作为贷款到期日。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虽辩称本案涉嫌套路贷,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吉某公司存在犯罪嫌疑,而《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均有被告贾某某的签名,且原告吉某公司已按约放贷,被告贾某某亦曾偿还一期贷款本息,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贾某某未按约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吉某公司依约宣布剩余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贾某某归还所欠贷款本金83,772.9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某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叠加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贾某某就系争借款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吉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在被告贾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3,772.99元(其中车辆贷款本金72,963.90元、车辆商业保险贷款本金4,583.60元、车辆购置税贷款本金6,225.49元);
  二、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9年8月4日的利息2,090.49元,逾期利息97.59元;
  三、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3,77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32%计算);
  四、若被告贾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冀DDXXXX”的车辆与被告贾某某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吉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贾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计974.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孙姣娜

书记员:朱美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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