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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张某某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才,系吉某某丈夫,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区钟楼东大街长胜路北,组织机构代码:32981003-3。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张某某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地下水管破裂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家中的地下管道有漏水迹象,由于此地下管道系被告所有,于是就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以“没问题”为由拒绝维修。2014年6月18日,位于原告承包地下的扬水站管道破裂,漏水严重,造成原告房屋进水,地基下沉,后墙倾斜,院子里的木材由于在水中浸泡时间太长而无法正常使用,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320元,并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5000元,合计6832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天泉公司辩称,1、诉状中所说的“家中”其实是原告在其承包地上建造的违章建筑(车间),原告在承包的农耕地上建造车间是违法的,因此原告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得到法律支持;2、本案涉及的扬水管道始建于1966年,原告建造的车间修建于2014年6月。扬水管道为灌溉农田,没有多大的抗压能力。原告在扬水管线上建房严重损害农业生产安全,侵犯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18日是村镇建设管理所巡查并责令原告停工的日子,当时管道没有漏水。2014年7月20日管道漏水,水湿面积不足方圆3米,原告车间前墙距管道漏水处尚有10米距离,因此管道漏水与车间后墙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管道漏水位置旁边堆放原告回收的建筑垃圾,并没有原告所说的财产损失。当时发现漏水被告立即停泵巡查管线,因原告拒绝维修才导致天泉公司在当时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6月就发现管道漏水,到2017年4月才主张损失,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293号、(2016)冀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管道漏水当天的视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欲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二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吉某某以天泉公司管道漏水致其财产受损为由要求村委会调解,村委会于2014年8月和2015年7月两次调解未果)、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人民政府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曾为吉某某与天泉公司调解管道漏水的财产损失问题,调解不成)、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吉某某2015年9月22日反映扬水站漏水索赔问题,告知其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被告认为原告在开庭之后提供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欲证明财产损失情况,提供照片15张,证明在管道漏水后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认为15张照片是局部照片,看不出本案涉及的场所房屋,不能证明积水很深状况,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同时照片反映不出时间,不能证明是事发时拍摄的。原告欲证明损失情况和造成损失的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扬水站地下管道漏水原因;2、地基、房屋墙体、院内木材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价值;3、管道漏水与上述财产损失因果关系。张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编制报告书。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张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位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程编制报告书无异议,提出没有鉴定木材受损价值,请法庭考虑木材损失。同时原告明确申请事项第2项中对地基、房屋墙体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其中的“墙体”包含院内的墙体,因此鉴定意见书对院墙倾斜作出鉴定符合申请事项。被告认为:1、法院委托鉴定要求对地下管道漏水原因作出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该鉴定的不鉴定;法院没有委托对院墙的倾斜原因作出鉴定,但鉴定意见书对此却作出鉴定,不该鉴定的却鉴定了。这样的鉴定超出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2、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院墙外水渠流水浸泡和地基潮湿环境对院墙倾斜造成的直接影响;3、从鉴定意见书测量结果显示,东围墙和南围墙均比院门口高出30多厘米,漏水点靠近院门口,水往低处流,漏出的水应当从院门口流走,不可能浸泡东围墙和南围墙。4、鉴定机构两次到鉴定地点,均依据原告陈述内容作出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尤其认定浸泡院墙高度和漏水时间,均是错误的。为此被告提供鉴定时现场视频作为反证。被告欲证明管道漏水房屋和院落系违章建筑,提供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后慢岭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提供侯家庙乡土地巡查报告表复印件证明(原件均在本院1293号民事卷宗中),证明吉某某在刘家窑路有承包地3亩,吉某某丈夫2014年6月在承包地建造车间,巡查人员责令停工。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承包地四至写错了,巡查报告没有崔才本人签字,并且巡查报告中崔才名字也不对,对巡查报告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欲证明管道漏水的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6月18日),提供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后慢岭村村委会证明、该村村民曹记、曹拓军的书面证言,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村民证言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欲证明运输车辆多次从地下输水管线上碾压造成管道漏水,提供漏水时现场照片复印件(照片显示院内堆放大量废旧木板、院落有车辆痕迹,车辙印经过漏水点上方)、(2015)宣区民初字第1293号、(2016)冀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对车辆碾压造成管道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院内进车只是拉木头的小货车,不能导致管道漏水。被告欲证明管道漏水与地基下沉,院墙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提供:1、漏水后现场照片16张,欲证明院内东高西低、出水口在西边,车间在东边,相距30米之外,车间外地面干燥,水淹不到车间,不会对地基造成影响;2、提供车间内水泥地面被刨开后照片2张,照片显示车间地下为建筑垃圾回填,没有进水浸泡情况;3、提供院墙外照片14张,欲证明北院墙建造时就用砌砖桩保护,且北院墙30厘米外就有水渠和玉米地,一旦浇水。会对院墙倾斜造成影响;东院墙外地势低于院内,且为玉米地和草地,东院墙长期处于潮湿和浸水状态,导致院墙倾斜。原告认为:1、16张照片是漏水回落渗透后拍摄的,不能衡量实际水淹的面积,不能反映水淹财产的真实情况。且照片是局部的,因此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2、刨开地面的照片是事发后很长时间拍摄的,不能证明车间地基没有进水;3、北外墙外的砌砖桩是在漏水之后墙体倾斜建造的。院外水渠确实存在,但北墙下和水渠均是水泥护层,北方天气干燥,因此院墙外不存在浸泡和潮湿的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三份证明,是在开庭之后提供的,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但考虑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提供的欲证明财产损失的15张照片,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程编制报告书,本院认为属于专业鉴定人员使用专业设备现场调查检测后得出的专业结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意见书认定漏水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是错误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东围墙处积水高107毫米,与管道漏水当天的视频(被告对此视频无异议)一致,积水淹没围墙地基导致院墙倾斜,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称管道漏水应当从院门口流走,并没有考虑院门之外的地势高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没有对院墙受损原因及价值提出鉴定申请,但本院考虑院墙受损也属于管道漏水直接造成的损失,原告亦强调“房屋墙体”包括院墙,为减少诉累,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院墙损失的相关鉴定予以采纳。4、对被告证明管道漏水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的证据,与本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293号、(2016)冀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时间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对被告证明运输车辆多次从地下输水管线上碾压造成管道漏水的证据,已经生效的(2016)冀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因此予以认定。6、被告欲证明管道漏水与地基下沉,院墙倾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提供三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7、对于被告提供的张某某市宣化区侯家庙乡后慢岭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提供侯家庙乡土地巡查报告表复印件证明,已经生效的(2016)冀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某某系张某某市侯家庙乡二台子村村民,在宣化区××东有承包地3亩。被告天泉公司承担侯家庙乡大部分农田灌溉任务,天泉公司的灌溉管道建于1966年,其中第四组管道从吉某某承包地的地下通过。2014年初,吉某某与其丈夫崔才在3亩承包地上圈院盖房。院落北部从东至西分别为车间和大棚,东部、南部为院墙,大门在院落西部。院子东高西低,灌溉管道位于院落中部偏西靠近大门一侧,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院落和大棚的地下。因院中存放木板等建筑材料,运输车辆经常在管道上方碾压。2014年6月18日,宣化区土地巡查人员在巡察时发现吉某某家的违章建筑后,责令施工人员停工并要求施工人员转告吉某某丈夫崔才停止违搭乱建行为。2014年7月20日正值夏季浇地紧张季节,天泉公司发现管道漏水,当即停泵巡查管线,发现吉某某院中的管道漏水,找到吉某某交涉,吉某某拒不配合天泉公司修复管道,禁止天泉公司工作人员进院维修。天泉公司遂派工作人员钻入院内才使管道得以修复。天泉公司因此起诉吉某某。2016年5月16日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吉某某在天泉公司维护、维修、更换供水管道时提供必要的便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该案诉讼期间,吉某某夫妇于2014年8月找到村委会、2015年7月找到村委会和侯家庙乡人民政府,要求调解因天泉公司管道漏水致其院内财产受损问题,调解未成。2015年9月22日侯家庙乡人民政府又对此事作出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依法应当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吉某某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损失情况和造成损失的原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8月21日,张某某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1、车间室内地面局部有空鼓现象,混凝土地面分格处明显有沉降现象,最大处沉降高差5毫米。2、车间院落围墙沿墙高水平外斜,包括东围墙(最大倾斜值70毫米)、东南围墙(最大倾斜值30-45毫米)、北围墙(最大倾斜值15-20毫米)倾斜。意见书分析认为:吉某某车间属村镇自建房屋,构造措施不完善,抗意外损毁能力较低。院内大量积水后,水流向室外地坪地势较低处并从地下渗入围墙地基,使地基土承载力降低发生不均匀沉降,最终导致院落围墙倾斜。车间地面下60厘米深度范围内采用垃圾回填,孔隙率大,压缩性高,对地基变形敏感,地基变形后导致车间地面损坏。依据室外院落高差测量显示,东围墙处积水高107毫米,漏水位置积水深度402毫米,由于室内地坪较高,未发生积水进屋浸泡事项。因此该鉴定中心对车间、院墙受损原因、程度及修复建议作出鉴定意见:1、张某某市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扬水站管道漏水是造成吉某某家院墙倾斜的主要原因。2、车间地面下回填土60cm深度范围采用建筑垃圾回填,孔隙率大,压缩性高,对地基变形敏感,是导致车间地面损坏的主要原因。修复建议:1、对已倾斜的院墙拆除,夯实院墙地基后重新砌筑。2、将原地面下回填的垃圾全部清除,采用素土换填,分层夯实,压力西数系数不小于0.94。2017年11月27日,张某某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房屋地基、墙体修复及重建工程编制报告书,编制工程费用为47340.03元。工程主要内容为院墙拆除,夯实院墙地基重新砌筑,清除原地面下的垃圾土,素土换填。工程造价47340.03元包括直接及技术措施性成本33666.51元、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费等13673.52元。直接及技术措施性成本33666.51元中,包含院墙、车间地面拆除成本9370.83元,院墙、车间地面重建成本24295.68元(包含院墙重建成本9084.68元,车间地面重建成本15211元)。车间地面重建成本15211元中,包含回填土夯填等和素土成本4793.85元、混凝土地面等成本10417.15元。原告因此支付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0,工程编制鉴定费3000元,被告因此支付两位鉴定人出庭费用800元。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才、程晶进,被告天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违章建筑受损应否得到赔偿;3、管道漏水的原因及管道漏水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考虑原告通过到乡政府信访、要求乡政府调解等方式维权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乡政府2015年7月向其乡政府及其信访机关要求调解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7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违章建筑受损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并在土地监察部门责令其停工的情况下仍然在其承包地上圈院建房,所建车间及院落应当属于违章建筑。依据所有权必须依法取得的原则,原告对上述违章建筑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具有违章建筑的所有权。但违章建筑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来处理。为了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其他单位和个人损毁违章建筑,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此时,侵害的是原告对违章建筑的占有权益。因此本院仅支持违章建筑毁损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重建(恢复原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否则就会使原告通过诉讼使违章建筑合法化。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因力的问题,鉴定机构没有对管道漏水原因作出鉴定。本院考虑管道1966年铺设,到事发之日将近50年,年久老化是管道漏水的主要原因。同时,运输车辆经常在管道上方碾压也是管道漏水的次要原因。依据漏水当天的视频,院落积水淹没围墙地基,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管道漏水是造成院墙倾斜的主要原因。根据鉴定意见分析可知,院落抗意外损毁能力较低也是院墙倾斜的另一个原因。同时车间地面采用建筑垃圾回填,孔隙率大,压缩性高,对地基变形敏感,是导致车间地面损坏的主要原因。但院落积水诱发敏感地基变形,是车间地面损坏的诱因。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损失范围问题,本院考虑应以直接损失赔偿为限,车间地面沉降、空鼓,院墙倾斜,均不能正常使用,应当以地面、院墙全部损坏为直接损失。以工程编制报告书中院墙重建成本9084.68元(占直接及技术措施性成本33666.51元的27%)、混凝土地面等成本10417.15元(占直接及技术措施性成本33666.51元的31%)为参考基数计算,院墙直接损失为12781.81元(按编制工程费用总额47340.03元乘以院墙重建成本9084.68元占总成本33666.51元比例27%计算得出,即47340.03元*27%),混凝土地面直接损失为14675.41元(47340.03元*31%)。对于工程编制报告书中涉及的院墙、车间地面拆除、车间地面素土换填等费用属于拆除重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木材损失及经营损失,原告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灌溉农田的企业,未能确保其供水区域灌溉管网的安全运行,对管道破裂存在过失,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被告建造灌溉管道在先,原告建造违章院落在后,被告不能充分预见到农田上会有房屋院落存在,管道漏水会对原告房屋院落造成损坏,因此其过失程度较小,故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原因力对房屋院落损坏产生的作用。考虑年久失修是管道漏水的主要原因,运输车辆经常在管道上方碾压是管道漏水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70%的漏水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的漏水责任。考虑管道漏水是造成院墙倾斜的主要原因,院落抗意外毁损能力低是院墙倾斜的另一个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院墙倾斜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院墙倾斜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56%的院墙损坏的赔偿责任(70%的漏水责任乘以80%的倾斜责任),应赔偿7158元(院墙直接损失为12781.81元乘以56%,积取整数)。同理,考虑院落积水未进车间,车间地基变形敏感,是导致车间地面损坏的主要原因,院落积水是车间地面损坏的诱因。被告应承担20%地面损坏责任,原告应承担80%地面损坏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14%地面损坏的赔偿责任(70%的漏水责任乘以20%的地面损坏责任),应赔偿2055元(混凝土地面直接损失14675.41元乘以14%)。因被告完全否认管道漏水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0元。被告实际承担赔偿额9213元(赔偿院墙损失7158元加赔偿地面损失2055元),占编制工程费用47340.03元19.5%,应承担工程编制鉴定费585元(编制费用3000元乘以19.5%),被告共计承担鉴定费15585元。剩余工程编制鉴定费2415元由原告承担。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8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某某财产损失赔偿款9213元;二、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某某鉴定费15585元;三、驳回原告吉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赔偿院内木材损失和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吉某某承担1304元,被告张某某宣化区天泉供水有限公司承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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