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康保县。
吉某某与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本案经过了多次调解并开庭审理,原被告在本院及政府多部门协调下解决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故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清波
书记员:邢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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