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吉瓦干夫与吉那叶某、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瓦干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那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彝族,现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懿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号餐厅*楼。法定代表人:曾令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9781.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经被告吉那叶某介绍在京张高铁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建的下花园西黄庄隧道1号斜井工作。2017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操作喷浆机时,被工地的工程车辆撞伤,随后被工地车辆送往张家口251医院救治。原告是在履行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吉那叶某、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为了优质、高效地完成我公司新建京张铁路第七标段工程的修建,我公司与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斜井。被告大西南雇佣原告从事喷浆工作。2017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操作喷浆时,被一罐车撞伤。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大西南公司主张权利,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是向罐车司机主张权利,总之原告跟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港湾公司将新建京张铁路第七标段工程中斜井的劳务承包给大西南公司。原告吉瓦干夫由吉那叶某介绍受雇到大西南公司从事斜井的喷浆工作。2017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一罐车撞伤,受伤后被送往北京3**医院,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大腿挤压伤,双股骨干骨折,双下肢静脉血栓,住院6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12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46850.37。被告大西南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共计170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我院,后港湾公司申请追加大西南公司为共同被告。我院5月22日主持原告及被告港湾公司、被告大西南公司进行庭前调解,原告吉瓦干夫与被告就原告的总损失确定为370000元,后因港湾公司与大西南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就责任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工程承包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辅助器械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港湾公司与大西南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故港湾公司与大西南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大西南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故港湾公司不应当与雇主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西南公司承包范围是斜井(斜井长度657.8m,正洞长度1454m,开挖及防护、洞门冀洞身开挖、超前支护、初期支护、衬砌、仰拱及充填),原告接受被告大西南公司的管理并按照大西南公司的指示工作,原告与大西南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斜井工作的过程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伤,原告要求大西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西南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吉那叶某仅为原告介绍工作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前,就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港湾公司及大西南公司共同协商确定为3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前期,被告大西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共计170000元,故被告大西南公司再给付原告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吉瓦干夫与被告吉那叶某、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4月16日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司法鉴定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5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吉瓦干夫、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那叶某、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大西南公司赔偿原告吉瓦干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前期垫付170000元予以扣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瓦干夫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吉瓦干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大西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雪梅

书记员:张春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