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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玉某、李秋芝等与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吉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周县。
被告:赵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曲周县。

原告吉玉某、李秋芝与��告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玉某、李秋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地5.565亩;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二原告的家庭分得承包地5.565亩,当时,原告吉玉某的家庭成员分别为丈夫李树春,二女儿李爱芝,三女儿李秋芝,共四口人。原告吉玉某的儿子李振峰在1992年分地时已经结婚,与原告分家另过,他的妻子就是本案被告,当时,他的家庭也分得了2.783亩承包地。后原告吉玉某的大女儿李爱芝出嫁,其户口迁到了外村,2007年吉玉某的丈夫李树春因病去世。由于与儿子的关系不好,原告吉玉某与丈夫一直在原告李秋芝家居住,而她的承包地一直由儿子耕种。2015年,原告吉玉某的儿子李振峰也因病去世,2016年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她们的承包地5.565亩,但被告却拒不返还,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至今被告仍强占二原告的承包地。综上所述,被告强占二原告的承包地,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返还给原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玉某、李秋芝诉称被告赵某某侵占了其承包地,经调查,原告吉玉某的儿子李振峰的妻子是赵玉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玉秀与赵某某是同一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玉某、李秋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庆新

书记员: 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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