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永华
孟玲玲(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杨丽娜(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安国东
朱红星(北京卓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姜松林
廊坊市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景泰
原告吉永华。
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国东。
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松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景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永华、安国东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永华、安国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永华、安国东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98元由原告吉永华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吉永华、安国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永华、安国东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荣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5098元由原告吉永华承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杨晓阁
审判员:尚怀伟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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