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胡XX
朱小群
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
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胡XX,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
被申请执行人朱小群,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XX之妻。
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胡XX、朱小群征收25900元社会抚养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吉水县卫计委对被申请执行人胡XX、朱小群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胡XX、朱小群征收社会抚养费259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吉水县卫计委对被申请执行人胡XX、朱小群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4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胡XX、朱小群征收社会抚养费25900元。
审判长:张长根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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