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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银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计委)。
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
被申请执行人周银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
被申请执行人邹爱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银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银某、邹爱花征收30317元社会抚养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周银某、邹爱花于2008年8月20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男孩(程序违法)。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周银某、邹爱花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同月30日县卫计委作出对周银某、邹爱花征收社会抚养费30317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周银某、邹爱花。周银某、邹爱花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周银某、邹爱花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

本院认为:吉水县卫计委对被申请执行人周银某、邹爱花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周银某、邹爱花征收社会抚养费30317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长根 审 判 员  黄文彬 代理审判员  郭 婷

书记员:王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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