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
负责人:王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美静,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刘文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580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文某驾驶晋B×××××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要家庄乡要家庄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事故车辆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按70%在三者险内赔偿,需要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被告刘文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驾驶人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7923.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923.92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5张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实际花费的医药费,被告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7923.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主张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7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8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住院2人护理24日,出院1人护理36天,主张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903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529元,误工标准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21987元/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8天,共计12529元,提供证据: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村委会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15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农村居民,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误工天数应以150天计算为宜,即:21987元÷365天×150天=9036元)。
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为实际发生,在阳原医院住院,到大同检查两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1907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70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16年×10%=19070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供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5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买时候花了4600元,已5年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定损,庭后定损后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证实,酌情支持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51450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510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原告剩余损失444元,由于被告刘文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0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1元,两项共计50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34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640元,由被告刘文某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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