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乙。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某之母刘某与被告吉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吉某某。吉某乙曾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4月7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均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吉某某现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吉某乙未承担其抚养费。被告吉某乙现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未果,遂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亲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有固定收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吉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吉某乙应每月承担原告吉某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10元,被告吉某乙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小暐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
书记员:朱海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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